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9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經鈞院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指定 高麗美 、 高麗娟 、 高麗紅 (即 高文華 )、 高國雄 、 高榮煌 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經召開親屬會議後,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請准依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親屬會議決議結果,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