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03、4304、4305、4409、4544、4740、4807、4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與乙○○(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雲林縣○○鄉○○路1之35號旁農地,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拆解挖土機內蓄電池,丙○○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戊○○所有之挖土機內蓄電池2顆,得手後,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售予舊貨商。嗣因丙○○、乙○○2人下手行竊時,為 游新助 當場發現,通知戊○○追捕未獲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甲○96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22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當場目擊之游新助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與乙○○2人用以行竊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丙○○供稱:鉗子為鐵製、長約19公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顯見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並非違禁物,復未扣案,被告丙○○並稱:鉗子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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