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庚○○
張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辛○○
林宗儀 律師被告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被告乙00000000
丁○○甲○○己○○
主文被告己○○、丙○○、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地段6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六一四點0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00000000、丁○○、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市○○區○○街○○○○○號建物,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六一四點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
被告丙○○、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00000000、被告丁○○、被告甲○○及己○○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及戊○○如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勝彥 ,於訴訟中變更為壬○○,並經壬○○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戊○○、乙00000000、丁○○、甲○○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及同地段652-1地號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交還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地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946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變更聲明如下述之原告主張部分,核係分別因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被告丙○○、戊○○為系爭建物之共同事實處分權人、被告己○○系爭之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追加起訴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己○○、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00000000、丁○○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設定地上權或同意第三人占用使用。訴外人 鄭超安 於77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將予被告己○○管理使用,是被告己○○即上開時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而後被告己○○78、79年間向某李姓之人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61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層樓占用地號高雄市○○區○○○段652土地之使用面積為303.99平方公尺、占用同段地號652-1土地使用面積為1.8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2層樓占用上開地號652土地之使用面積為308.23平方公尺,),嗣因被告己○○入監執行,乃於92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丙○○及戊○○管理使用,被告丙○○及戊○○乃復於不詳時間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乙00000000,而被告丁○○、甲○○亦設籍於該處。是被告丙○○、戊○○及己○○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則無正當權源,渠等應將系爭建物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乙00000000、丁○○、甲○○則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而被告丙○○及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土地近市中心、屬交通便利之處,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被告丙○○及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共1,334,533元,亦即原告請求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即自請求返還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共計29月又24日之金額,計算式如下(高雄市○○區○○○段○○○○號部分:占用面積303.9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600
元(每平方公尺),是每月利益為:303.99(平方公尺)×17,600(元)×10﹪÷12(月)=44,585(元);同段652-1地號部分: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0元(每平方公尺),是每月利益為:1.86(平方公尺)×12,800(元)×10﹪÷12(月)=198元)、(高雄市○○區○○○段○○○○號29個月又24日之利益為44,585元×29(月)+44,585元×24/30(月)=1,328,633元;高雄市○○區○○○段652之1地號29個月又24日利益為198元×29(月)+198元×24/30(月)=5,900元;1,328,633元+5,900元=1,334,5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5月3日起,每月利益為44,783元(44,585元+198元=44,783元),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地段6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共61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乙00000000、丁○○、甲○○應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之土地上遷出。㈢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8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戊○○則以:㈠系爭建物並非被告丙○○、戊○○所興建,係渠等對於系爭建物無處分權,當初係被告己○○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戊○○管理後,被告戊○○雖有與被告乙00000000就系爭建物繼續簽訂租賃契約,並以被告丙○○之名義申報稅籍及繳納稅款,然被告丙○○、戊○○確實非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則原告對被告丙○○及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㈡再者,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 彭嬅容 向原告承租,原告於68年間,以彭嬅容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由起訴,經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3147號案件審理,該案中原告亦有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該案於92年10月23日確定,且原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對系爭土地又對被告丙○○、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重複請求。此外,既然系爭建物係被告己○○所有,則原告應向被告己○○主張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又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租金,亦屬過高等語(見本院卷A第35-39頁、本院卷B第55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乙00000000則辯稱:系爭建物係伊向被告戊○○承租,被告戊○○因繳稅之問題,而以被告丙○○之名義與伊簽立租約,是伊僅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對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是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A第47頁),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己○○辯稱:原告沒有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己○○、丙○○、戊○○、乙0
0000000、丁○○及甲○○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得到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該建物係被告
己○○於70年前間向他人所購得之;且被告己○○於92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戊○○管理,而被告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乙00000000使用,並以被告丙○○之名義申報系爭房屋之稅籍。迄今被告丁○○、甲○○仍設籍在系爭房屋。
㈢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如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8月
1日興法土字第11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系爭建物1樓部分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52-1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03.99平方公尺及1.86平方公尺、2樓部分占用上開652號土地308.23平方公尺之面積。
㈣上開652號及同段652之1號,自9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0元及12,800元。
五、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乙0000000
0所占用,而被告6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為2層之鐵皮屋,且屋內確實有擺放寢具等家具用品等情,亦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茲就系爭建物有事實處分權之人為何認定如後:
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即已供陳:伊於78、79年間,向某
位李先生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且伊於92年6月入獄前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戊○○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B第4
5頁),足認被告己○○自79年間起迄今,均係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人,而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己○○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被告己○○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屬無理。
⒉至被告戊○○及丙○○辯稱:渠等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
云云。然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例可資參照。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戊○○或丙○○無法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見本院B卷第45頁)。然被告戊○○並不否認伊有與被告乙00000000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且系爭建物之租金自92年6月後,均由伊負責收取使用,且未交給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B第54-56頁),倘被告戊○○對於系爭建物未與被告己○○共同取得事實上管理力,為何被告戊○○得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乙00000000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使用?是被告戊○○辯稱:伊對於系爭建物無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非實情。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另稱:「79年我請被告戊○○幫我顧、管理系爭土地‧‧‧80年到92年8月6日這段期間,被告戊○○有無將土地出租給別人,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因為請她幫我管理這土地而給她錢」、「(系爭房屋是何人出租給被告乙00000000?)我是向1位姓李的買那間鐵皮屋,後來約80年間我交給我姊夫(被告戊○○的先生)去處理,他大約過了3、4年之後,才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乙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B第45頁及第
55頁),是依被告己○○之說詞,系爭房屋自79年間,即有被告戊○○負責管理,伊均未過問,甚至先後由被告戊○○之先生及被告戊○○出面負責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乙00000000,且被告乙00000000亦表示系爭建物係伊向被告戊○○承租,倘被告戊○○未享有系爭建物之共同處分權,其僅單純負責管理,為何被告己○○要將伊獨自出資購得之系爭建物交由被告戊○○夫婦無償使用?甚至被告己○○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完全不過問,任由被告戊○○使用,足認系爭建物被告戊○○應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再者,被告丙○○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乙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1份(見本院卷A第14頁)。而對於無須登記之物,本僅得依照占有之外觀推定權利人(或權能人),參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無從為所有權之登記,其自僅能依房屋稅及水電登記之名義人或其他有無處分權能等為綜合判斷,被告丙○○既然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之義務人,衡情,當可推定被告丙○○對於系爭建物應有處分、管領之權,否則為何被告丙○○要負擔此一繳稅義務?佐以被告丙○○迄今亦未能證明伊僅係名義納稅義務人,準此,可認被告丙○○對系爭建物除有使用權外,亦應與被告己○○及被告戊○○共同對系爭建物有處分及管領之權,而其等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戊○○應將系爭建物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⒊依上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己○○、丙○○、戊○○應將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⒋次查,被告乙00000000確實有在系爭建物上營業,
另被告丁○○、甲○○自之戶籍自原告起訴之初迄今,均仍設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未遷出,堪認被告乙00000000、丁○○、甲○○自均應有占有系爭土地意思及事實,且被告乙00000000、丁○○、甲○○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上開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依上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乙00000000、丁○○及甲○○自系爭土地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戊○○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既判力除有禁止重行起訴之消極作用外,另有避免法院先後判斷歧異、矛盾之積極作用,是以訴訟當事人及其繼承人,非但不得就同一事項(即屬訴訟標的之部分),更行起訴,亦不得於其他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中,為異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主張或抗辯;至法院則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審判,也不得於他訴訟判決中,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認定。被告戊○○及丙○○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原告已有向原承租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認原告再對渠等請求占用系爭土地而獲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理由云云。惟關於系爭土地,原告於68年間曾對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彭嬅容(繼承人為 曾彥槐曾友哲曾賢貞 )提出返還土地訴訟,然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30號判決理由第七段載明:「‧‧‧查本院前審【即84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3號】判決理由欄第6項及第10項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52號土地、652之1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6筆土地)均由第三人占用建築房屋、經營商業‧‧‧,而認坐落上開系爭36筆土地均為第三人所占用,故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36筆土地建物,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準此確定判決之理由,足見上開系爭36筆土地均為第三人所占用,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36筆土地,亦未在其上興建店地上物經商或停車、或作為洗車廠之用等情,應勘認定,是被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36筆土地,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第三人占用系爭36筆土地受有何利益,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第三人占用系爭36筆土地雖受有損害,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就系爭36筆土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則屬無據,不予准許」等語,此有上開判決可參,是依上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曾對原承租人提出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然承審法院認系爭土地現占用人並非原承租人,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準此,被告戊○○及丙○○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重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經查:被告己○○、丙○○、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面積共614.0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丙○○、戊○○於占用各該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當可對被告己○○、丙○○、戊○○3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然因被告己○○自92年6月19日即入監執行,此有被告己○○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A第236-237頁),是系爭建物於92年6月19日以後,應確實由被告戊○○及丙○○管理使用甚明,而系爭建物之租金確由被告戊○○所收取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己○○於92年6月19日之後並無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實際獲利之情,故原告僅對被告丙○○、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且請求之期間為自92年
10月24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見本院卷B第55頁),自屬有據。至被告丙○○及戊○○固以前詞置辯, 惟渠 等對於系爭建物既然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不論系爭建物真正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己○○或他人,則其等均以系爭建物占用他人之土地,乃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是以,被告丙○○及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㈣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及丙○○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其等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並非上揭約定或法定情事,自無令被告戊○○及丙○○連帶返還之理,其等應僅有平均負擔之返還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戊○○及丙○○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及丙○○應給付自92年10月24日
起至95年4月18日止,另自95年5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即屬有據。
八、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2層樓鐵皮房屋,外觀並非新穎,而該建
物前臨10米仁智街,後臨苓雅路410巷約6米寬,近市中心,屬交通便利繁忙處,足認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亦佳等情,業據本院於95年8月31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A第58、98-101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丙○○及戊○○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戊○○及丙○○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猶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又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652之1號地號,從9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0元及12,800元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A第11-12頁),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614.08平方公尺(1樓占用高雄市○○區○○○段○○○號面積為303.99平方公尺、占用同段652-
1號面積為1.86平方公尺、2樓占用高雄市○○區○○○段○○○號面積為308.23平方公尺),原告僅就占用1樓之面積部分請求,則被告丙○○及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22,392元【高雄市○○區○○○段○○○○號部分:占用面積303.9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600
元(每平方公尺),是每月利益:為303.99(平方公尺)×17,600(元)×5﹪÷12(月)=22,2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同段652-1地號部分: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0元(每平方公尺),是每月利益:為1.86(平方公尺)×12,800(元)×5﹪÷12(月)=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22,293元+99元=22,39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及戊○○給付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共計29月又24日之金額,即為667281元【高雄市○○區○○○段○○○○號29個月又24日之利益為:22,293元×29(月)+22,293元×24/30(月)=664,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雄市○○區○○○段652之1地號29個月又24日利益為99元×29(月)+99元×24/30(月)=2,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64,331元+2950元=667,281元),原告得請求給付自95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金額,即為每月22,3
92元,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及己○○將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61
4.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乙00000000、丁○○、甲○○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被告丙○○、戊○○應給付667,281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
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一:
┌──┬───────────────────────────────────┐│編號│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⑴│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己○○、丙○○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⑵│本判決第三項如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為被告丙○○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被告丙○○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⑴│本判決第一項部分,被告丙○○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⑵│本判決第三項部分,被告丙○○及戊○○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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