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7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簡沛琦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蕭景方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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