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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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亦陞輔佐人賴秀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4
3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亦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亦陞(原名 彭成港 )前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
4月30日止,向 鍾季彬 承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店面及店面前方攤位,除將上址店面2分之1自行用以販賣服飾外,已將上址店面右前方攤位(下稱A攤位)於103年8月15日出租與 廖振宇 ,供其擺攤販售「火焰骰子牛」,約定租期為103年7月7日至10
4年4月6日止。詎彭亦陞明知在雙方契約屆至前,彭亦陞已與廖振宇就A攤位談妥續約事宜,且另與 謝漢威 就上址店面左前方攤位(下稱B攤位)洽談簽約事宜,而無將A、B攤位轉租與 趙君珮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已與廖振宇談妥A攤位續約及與謝漢威就B攤位洽談簽約之情,於104年2月25日,在上址向看到張貼店面招租資訊之趙君珮佯稱其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自10
4年4月7日起承租A、B攤位,惟須預付10萬元保證金,致趙君珮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現金與彭亦陞,並以其夫 林岳亮 名義與彭亦陞簽立租約,彭亦陞則另於104年2月26日,與廖振宇簽約延長租期至106年4月7日。嗣因彭亦陞於104年4月7日起即聯絡無著,經趙君珮詢問本件攤位在場店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君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亦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君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賴秀嬌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區○○路○○○號所有權人鍾季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A攤位承租人廖振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即B攤位負責人謝漢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30至31頁、第67頁、第80頁;調偵卷第16至18頁、第37至38頁、第83頁、第96至97頁、第101至102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
4年2月25日簽立之水電使用權承租契約書、被告與證人廖振宇於103年8月15日、104年2月26日簽立之水電使用權承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52頁、第54至55頁;調偵卷第70頁、第86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將攤位轉租與告訴人之真意,卻仍與告訴人簽立租約,並收取預付之10萬元保證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將可順利使用攤位,致告訴人蒙受財產利益之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6易455號卷第49頁、第51頁),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款項尚非巨額,且所詐得之款項業已償還給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分別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詐取之10萬元,被告已當庭賠償10萬元給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6易455號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以6,000元調解,而被告確遵期依約給付6,
000元,且獲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4年
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4原易44號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104年度原簡字第14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