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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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88號),認且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國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6年度易字第6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後,間接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 王秀美 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就該詐欺正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方式亦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後,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達15萬元,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王秀美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工程監工(見105年度偵字第14535號卷第4頁、易字卷第12頁)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受騙總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王秀美詐得之上開金錢,則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15萬元,即非屬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