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國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國裕於民國105年3月5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延平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環南路30
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載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施周雪 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施周雪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嗣呂國裕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國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周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3日桃交鑑字第1060004041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年度偵字第22334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5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至8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
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為此車禍之肇事主因一節,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及其所受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