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105年度偵字第18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聰乾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壹肆捌伍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陸貳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邱聰乾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自身分不詳綽號「 阿雄 」之友人受讓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5)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時,扣得上開海洛因、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毒品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邱聰乾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毒品及吸食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以90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係第3次以上,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案件,應依刑事程序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接續執行之2罪,其中1罪業予假釋前服刑期滿,在接續
執行他罪期間因合併2罪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假釋,其假釋之效力僅限於尚未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前罪業已執行完畢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日為104年7月15日(下稱前案)。嗣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後案),均接續前案執行,並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雖經撤銷而執行殘刑,然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前案有期徒刑業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之結果。是被告於105年
5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科刑紀錄,仍為本案毒品犯罪
,難認其已因前案之科刑而知所警惕,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基於其心理或生理上之成癮性,尚需堅強之意志並根絕所有毒品網絡,實難一蹴可幾,而禁絕毒品之施用,亦非一味加重刑期即可期成;兼衡被告本次被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得另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放棄易科罰金之利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規定業已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2.14
9公克,驗餘毛重2.148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毛重1.63公克,驗餘毛重1.629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併同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個,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而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