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金鋐(原名袁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拾肆點玖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金鋐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
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18公克、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08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大金山下12之1號「歡之林汽車旅館」505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1、52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結晶1包(毛重15.6820公克,淨重14.9280公克,取樣0.0197公克,驗後淨重14.9083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8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檢察官雖另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然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固同時扣得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2.20公克,驗餘淨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潮濕粉末檢品1包(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79頁),惟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等海洛因代謝物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8、63頁),又前揭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論及被告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之行為,自非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確定效力所及,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宜在本案中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準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