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93年度嘉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7、2803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 陳志豪 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洗錢之概括犯意及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2年8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至60,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從事收購帳戶工作,其再以月薪10,000至30,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戊○○、甲○○(均另案審理)為其收購帳戶。而己○○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存摺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犯罪集團犯罪,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自己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進而掩飾該等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其為清償債務,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常業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93年8月間,與甲○○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大眾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後,由甲○○帶同其前往同市○○路「太子行宮」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連同其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共計2,000元代價出售予戊○○,用以清償債務,戊○○乃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交予陳志豪,陳志豪復將之交予「阿德」,藉以充作轉向他人恐嚇取財、常業詐欺及掩飾恐嚇、詐欺所得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及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常業詐欺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申辦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並同前揭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及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交予戊○○,並收受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或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遭扣證件才交付前揭帳戶及資料,後來將錢交給地下錢莊證件也沒拿回來,伊不得已交付帳戶,不知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云云。惟查:
㈠戊○○及甲○○均係受僱於陳志豪,而於93年8月間被告與
甲○○聯繫並辦妥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後,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戊○○,賣得2,000元,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陳志豪,再轉交其雇主「阿德」等情,除被告自承出賣前揭帳戶外,並經證人戊○○及甲○○到庭證述屬實,核與陳志豪警詢陳述情節互核相符。又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因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犯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丙○○、丁○○、 鍾宏林 及 陳永松 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乙○○之被害報告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萬通商業銀行及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陳永松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金資中心代收付款表、大眾銀行(92)大眾嘉義字第第305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以2,000元代價出賣前揭帳戶資料予戊○○及甲○○等人,前揭帳戶均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轉向他人恐嚇取財、常業詐欺及掩飾恐嚇、詐欺所得之工具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存摺帳戶使用,實無需收買他人存摺使用,且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相關犯罪工具之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無正當理由收買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隱瞞某筆資金存領之流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本案依被告於審理時尚稱不知購買帳戶人之姓名,參諸證人戊○○、甲○○所述雙方僅見過一、二次等情以觀,被告對渠等確實身分、背景均不清楚之情況下,即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出賣,以被告成人之智識程度,自可預見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常業詐欺犯罪及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所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以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自明,且戊○○及甲○○等人僅收購帳戶,與被告所述積欠款項之地下錢莊不同人等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外,亦經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得已交付帳戶資料、不知遭非法使用云云,均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所辯償還債款亦僅為出賣帳戶之動機,均無礙本案犯行之認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均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被告
前揭富邦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及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係於93年8月28日交付甲○○,然被告僅於93年8月間確定有1次交付前揭帳戶交易2,000元成功等情,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僅93年8月初在太子行宮那次跟被告收購帳戶,係等被告辦妥大眾銀行帳戶後,與戊○○聯繫見面,見戊○○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收購3、4本帳戶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僅有1次經甲○○聯繫後,相約在太子行宮見面,僅該次收到存摺有給過錢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2人證述情節亦無異議,並陳稱:是甲○○帶伊去,伊交給戊○○他們前揭3本存摺資料,因功能不齊全只拿到2,000元等語,則以本案發生已有一段時日,再參諸前揭大眾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顯示開戶時間分別為92年8月6日、7日,被告與2證人對交付帳戶確切日期所述不一,然核諸渠等前揭所陳及證述情節,被告前揭3份銀行存摺資料,係於93年8月間1次交付乙節,應堪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常業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前揭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組成之犯罪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竊車勒贖恐嚇取財方式,使被害人乙○○交付財物,並以佯稱中獎需先匯入相關費用之詐財方式,使被害人 黃寶珠 、丁○○、 鐘宏林 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財物交付,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與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己○○既預見提供戊○○等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可能供為恐嚇取財、常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嗣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等犯罪,藉該等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其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按洗錢防制法就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加以處罰,在立法技術上係屬於幫助犯之獨立處罰類型,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分款規範即明,自應論以該罪之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適用法條。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92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戊○○、甲○○等人,雖均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犯行,然依前揭說明所示,應各負幫助責任,並無刑法第28條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與甲○○就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等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又被告1次交付3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予戊○○等人所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行為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聲請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訴請求併辦編號四部分犯行,被告既係1次出賣所為,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聲請意旨認被告併案附表編號四部分犯行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被告所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與幫助恐嚇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均有未洽,併此敘明。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與甲○○論以幫助之共同正犯、判決書未見於判決事實理由欄所引附件內容、贅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漏引刑法第74條第1款,均有未洽,且原審不及審酌檢察官併案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亦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為償債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追訴困難,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涉案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出賣帳戶犯行,態度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因犯洗錢罪所得現金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40條、第3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集團犯罪時間│犯罪方法│├──┼────────────┼────────────────────┤│一│92年9月6日│犯罪集團先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623號自小客車後,再撥打電話向乙○○恐嚇││││勒贖4萬元,乙○○遂於92年9月8日上午10時││││35分在嘉義市○○路○○○號匯款4萬元進入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己○○之帳戶內。│├──┼────────────┼────────────────────┤│二│92年9月16日│犯罪集團中某成員發簡訊給丙○○,向其詐稱││││中獎,丙○○回電後,該詐欺集團自稱劉主任││││者即要求丙○○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操作,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2次、共計199996││││元進入己○○在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三│92年9月17日│犯罪集團某成員發簡訊給丁○○,向其詐稱中││││獎,必須使用轉帳方式領取獎金,而要求 楊珍 ││││甄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操作,致丁○○限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出14898元進入││││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己○○之帳戶內。│├──┼────────────┼────────────────────┤│四│92年9月11日│犯罪集團中某成員先以發簡訊通知,翌日再以││││行動電話聯絡鐘宏林,向其詐稱中獎,必須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致鐘宏林陷││││於錯誤,分別持自己所有之萬泰銀行土城分行││││提款卡、新莊市提款卡,及向友人陳永松洽借││││之新莊市五工郵局提款卡,於92年9月12日37││││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陳永松前揭提款卡││││匯出56412元至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己○○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