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7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8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劉如玲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AP028152號、第裁43-ZFP080083號、第裁43-ZFP080019號、第裁43-ZAQ169083號、第裁43-ZFP080122號、第裁43-ZAQ168958號、第裁43-ZAQ16897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如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㈠民國101年2月20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㈡101年2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㈢101年2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㈣101年2月8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㈤10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㈥101年2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㈦101年2月6日下午4時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均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分別○○○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爰各依同條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申請ETC有於便利商店儲值,也有正常繳費,卻遭舉發未繳過路費,ETC人員未告知有申訴管道可用,也未告知有罰單提醒異議人,是否存心讓異議人罰錢呢,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各時間有行經前開各高速公路收費站,並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惟否認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而辯稱:伊於100年11、12月左右在宜蘭市○○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申請全民體驗,伊當時有繳費,但在101年4月時,遠通公司人員說沒有伊的資料又通知伊去辦理第2次申請,是遠通公司疏失將伊辦理全民體驗的資料遺失,現在卻因此開立舉發單,伊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故當初在全家便利商店申辦時的資料都沒有留下來;伊開過收費站之後1星期或5天後才去補繳,當初的儲值已經用完了,故均以事後補繳方式繳費,伊去繳費時每筆交易過程都有,但因時間太久僅找到1張101年2月份的收據云云。惟查:
㈠依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
遠通電收公司)間之ETC系統查詢平台,並無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申辦ETC全民體驗方案之紀錄;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於101年4月27日申辦ETC全民體驗服務,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全管字第0571號函及遠通電收公司101年7月11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異議人申辦ETC全民體驗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開遭舉發之101年2月間並未申辦遠通電收公司之電子收費服務,而遲至101年4月27日始申請電子收費,甚為明確,異議人所辯其已申辦ETC體驗方案,係資料傳輸時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㈡再者,遠通電收公司針對無申裝車上機(OBU)小型車所提
出的體驗ETC活動於99年11月6日推出「全民體驗ETC」方案,欲成為ETC體驗用戶需先在指定地點登記並先預儲一定金額,始能成為體驗ETC用戶,此類體驗用戶行經ETC車道係透過車牌辨識系統由預儲帳戶扣款,屬預付式電子收費,並非後付式繳交通行費,無申請體驗方案之用戶行駛ETC車道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逕行舉發並追繳通行費;且為避免用路人作業處理費之負擔,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同意,不論是否與遠通電收公司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用路人如有欠費行為發生,均可於自動補繳期內繳納通行費而免收作業處理費,此分別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101年5月21日高頭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通電收公司101年10月3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即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辦電子收費服務與否與通行電子收費車道後是否補繳欠費係屬二事,經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辦電子收費服務後始可通行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未經申辦該項服務而通行者,為便利用路人補繳通行費,乃允其可於自動補繳期內自行繳納欠費並免收作業處理費,但此便利補繳方式並無礙於未申辦電子收費服務之用路人行駛高速公路時,駛進電子收費車道違規行為之成立。
㈢復經本院依異議人當庭提出其所稱於101年2月9日補繳通行
費之收據後函詢遠通電收公司,依遠通電收公司101年10月3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異議人於101年2月尚未申辦ETC電子收費服務,應行駛人工收費車道繳交現金或回數票,如通行電子收費車道即發生欠費行為,並附異議人於101年2月9日之補繳紀錄,依該紀錄顯示異議人補繳同年2月1日至2月7日間通行之欠費原因均係「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益證異議人於101年2月仍未申辦電子收費服務之事實,且異議人迄未提出其於舉發期間前曾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辦電子收費服務之相關證據,故異議人稱其已申辦ETC全民體驗方案,因儲值的金額已經用完,所以才用事後補繳方式云云,顯係就通行費補繳與否與可否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㈣末按遠通電收公司係高公局委託辦理ETC相關業務之民間單
位,並無任何裁罰權限,如遇用路人詢問有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時如何因應,若於違規舉發通知單開立前,基於服務客戶之單一窗口考量,僅協助受理用路人之違規申訴書並轉交高公局辦理。是異議人所稱ETC客服人員未為救濟管道之告知云云,亦要與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毫無相關,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開所示舉發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各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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