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台灣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右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尚欠新台幣伍萬叁仟捌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