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
自訴人禹甸貿易公司代表人 夏中興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甲○○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乙○○、甲○○侵占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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