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之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聲明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准將被告交保。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之釋放,但被告嗣已逃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證(以上均為影本),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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