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立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立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手機殼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顏立涵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立涵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所犯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0日為警發現之期間內,陸續所為之多次販賣仿冒同一商標商品行為,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被告販賣期間及販賣數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手機殼4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因售出仿冒商標圖樣手機殼迄今約10個,而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50號被告顏立涵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立涵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前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上網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為警於105年5月20日發現,上網購買上開手機殼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立涵坦承陳列、販售上開手機殼,並有鑑定報告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前開商標之手機殼4個(被告另在警時主動交付3個)扣案可為佐證,被告向來路不明之大陸網路拍賣業者購入後,以真品3分1不到之價格販售前開商品,顯其明知為仿冒品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手機殼,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主動交出所餘仿冒商品,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