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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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呂政勳 被上訴人 鄭美文
藍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26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民國104年10月19日,其即依民法
第213條規定,提出請求回復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狀及功能,被上訴人鄭美文告知將由保險公司賠償,該保險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至北達汽車維修廠查核,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9,120元賠償予上訴人,故該維修廠亦在保險公司同意後修繕,嗣於調解程序及審判程序,保險公司皆表示同意上開賠償金額,但卻以被上訴人2人間之肇事責任無法達成協議,而未給付此一費用,實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原判決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僅判給上訴人17,187元,並無法填補上訴人損害,已違反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實屬無理。
㈡原審依上開決議見解,認為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情,
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雖有獨立或附屬之分,惟該材料係提升原物之使用效能或增加交換價值,且材料不具獨立價值,須能附屬於本體及與主物結合,方屬該物功能之一部,故以新品修繕,請求該材料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自屬相當,無庸折舊,且上訴人未獲取逾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下,該支出費用應屬必要且合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循,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不應折舊,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金額為39,12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實屬合理,依法有據。原審判決徒以上開決議見解,扣除折舊部分,並未考量上訴人權益,實違背民法第213至216條之規定,委無足採。
㈢又依我國民法規定,損害賠償採「完全賠償原則」,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均可請求賠償,又依同法第196條規定,及雲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回復原狀對受創車輛不僅不能延長其使用年限,且有損其市場交易價值」之意旨,上訴人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函為據,提出上訴人受有價值貶損15,000元,此屬上訴人財產上之消極不增加,與前開回復原狀之請求不同,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216條規定,故上訴人請求價值減損15,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實屬合理。
㈣上開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被上訴人鄭美文之保險公司均以
兩造間未達成賠償比例協議為由,遲未回覆上訴人之請求,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原請求之利息係由105年1月1日起算,惟被上訴人無修繕之誠意,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04年10月19日起之利息,亦應屬有據。
㈤並聲明:原判決除連帶給付、假執行及賠償債權轉讓外,其餘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無非係就系爭車輛應否折舊、價值有無減損、必要費用支出、法定利息起算時點等原審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援引之前開雲林地院、臺中地院判決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指法規(成文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不能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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