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億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有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證明資料,經本院通知提出亦未提出,而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乙節,業經向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承辦股及調閱該卷宗之臺灣高等法院玄股書記官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上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