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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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暫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暫字第48號聲請人 祝興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祝金蘭 為極重度精神病患,並無出國工作等必要,為免其搭乘飛機造成飛機及其他乘客之飛航安全。監護人祝㨗與被監護人祝金蘭之間有大額債權債務關係,因監護人手上掌管祝金蘭之所有財產,但自監護人判定至今,祝㨗拒不依法呈報財產清冊,為保祝金蘭生命、財產安全,請求暫時限制祝金蘭出境、出海。前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已限制相對人居住○○○區○○○路00號,而監護人將相對人帶出境、出海顯與前判決內容有違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據為憑,且查,聲請人並未詳細釋明已提起相關本案之聲請,違反首揭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法律規定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91條第3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9月30日以通知曉諭聲請人應提起本案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10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祝金蘭、祝㨗間迄今仍無尚未結案之家事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訴訟繫屬情形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首揭條文及說明,本院既未受理該兩造間之相關事件,自無從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