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聲請人 涂麗紅
涂麗琴 涂二云 涂二方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否則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法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涂蔡秀絹 (女、民國110年3月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涂蔡秀絹於110年3月6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遲至110年8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等釋明係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母,為何聲請人等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後聲請人等具狀聲明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隨侍在側,並於110年3月10日前往戶政辦理除戶,隨即籌措喪儀,聲請人等委任長子 涂修堂 辦理一切拋棄繼承事宜,曾數度持文件前往法院送件,因不黯法規程序文件未齊全折回,最後於110年8月12日備齊所有文件送交本院。
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人已自陳其於被繼承人110年3月6日死亡時即已知悉,足見聲請人早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即使不黯拋棄繼承聲請程序,仍無礙其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是聲請人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雖本院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所留之遺產,繼承人仍得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