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
借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五
萬元,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捌
點二五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提領費一百元,被
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及
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融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復未經被
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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