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
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
九計收利息,並依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含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本金五千五百三十九元自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一件為證,復未經
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元(
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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