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家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關於「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冒用 楊富傑 名義參與投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會係由楊富傑得標等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會員全體均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會係由楊富傑得標之方式」,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之合會(即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
組成,又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合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又被告以佯稱「告訴人楊富傑得標」之方式冒標,實際上告訴人楊富傑並無得標,故被告宣稱告訴人楊富傑得標之行為不會使該合會之活會會員數減少,是以,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會期以佯稱楊富傑得標,實際活會人數應為30-16=14〔計算式:總會數-已標數(含會首)=實際活會人數〕,是被告該次詐得之金額計為14×(10,000-1,500)=119,000元,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竟於合會存續之期間,利用合會
會員之間彼此不熟識且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致使渠等誤信合會尚正穩健進行中而繳交會款予被告,以遂行不法利益之謀取,不僅破壞民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亦對多數未得標會員造成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患有嚴重冠心症及合併心肌梗塞(見偵緝598卷第41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共計新臺幣1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98號被告李家妙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妙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並招攬楊富傑等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加入,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總計30會(含第1次收會首款),以每月20日中午12時為投標日,投開標地點在李家妙當時經營之屏東縣○○鎮○○路00號餐廳,每次最高投標金額為1,500元、最低則為500元。詎李家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時間,在前述投開標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冒用楊富傑名義參與投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會係由楊富傑得標等方式,收取會款,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開標之結果,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李家妙,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嗣李家妙於108年8月間起,行蹤不明,且會員之間相互詢問並比對各自記載之標會紀錄,發現上開情事,而知受騙。
二、案經楊富傑、 黃麗郿 (委任 潘淑芬 告訴)、 潘淑慧蔡瑞珠郭昭伶洪麗合郭姿瑤李榮生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110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並有告訴人楊富傑等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郭昭伶之證述及其製作之歷次得標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妍萩附表一:會員類別會員姓名實際會員李家妙(會首,1會)、蔡瑞珠(2會)、李榮生(2會)、 康純美 (2會)、黃麗郿(1會)、郭昭伶(2會)、 李秀麗 (1會)、 張瑜君 (1會)、 莊文蘭 (1會)、 邱施美香 (1會)、 施水香 (1會)、 張鄞壇秀 (1會)、 周美惠 (1會)、洪麗合(1會)、潘淑慧(1會)、 黃麗菓 (1會)、 阿香 (1會)、 李秋玲 (1會)、郭姿瑤(1會)、 洪雯琳 (1會)、 陳怡如 (1會)、 趙秀嬪 (1會)、 吳素鳳 (1會)、 李淑鈴 (1會)、楊富傑(2會)附表二:
編號開標時間遭冒標之會員標息實際活會人數◎計算公式:總會數-已標數(含會首)=實際活會人數詐得會款◎計算公式:活會人數×(底標-標息)=所詐得會款1108年2月20日楊富傑150030-16=1414×(00000-0000)=1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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