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債務人應陳明其目前資產總額14萬7,000元之來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債務人自稱先前投資友人家庭美髮店,因生意萎縮致宣告倒閉停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稱債務人曾擔任飛蒂髮型工作室專業美髮設計師,且依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曾任職於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惟其自稱無工作,債務人應據實說明自民國96年底友人家庭美髮店宣告倒閉停業後,是否再任職美髮設計師或有無此計畫,並按時間順序提出提出自95年4月起迄今工作內容與其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若無薪資轉帳證明,債務人亦應釋明老闆姓名、地址,並提出老闆僱用債務人相關證明文件(應記載何時雇用、工時為何)及薪資請領證明,請據實陳報不得偽造。
3.承2,債務人應重行提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明細,並陳明種類、數額及期間。
4.承2,債務人自稱腿部摔傷致無法再跑業務,僅能發起民間互助會籌錢繳貸款,請提出繼續診斷證明及互助會單據,並釋明於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下仍有多餘金錢參加互助會之原因。
5.請陳明保費支出之詳細資料,含保險人、險種、保險內容及每月保費支出數額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6.債務人應重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並陳明債權人永豐信用卡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數額、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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