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白鐵製房門、浴廁塑膠門、防火石膏材質之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75
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重傷害、傷害案,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與殘餘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2月27日,惟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於90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迄9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與女友 李曉萍 同住於向甲○○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光華新村33之2號2樓8室套房(該樓層共置11間出租套房,分別為編號第1至3室、編號第5至12室)內,其於97年3月11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8室套房門外之走道處,因甫於幾天前與李曉萍發生爭吵,而將之打傷住院,乙○○心情不佳,飲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該樓層走道底端之窗戶下方所設置,屬於甲○○所有之公用滅火器3支,持以輪流敲砸該樓層其餘套房之白鐵製房門、公用浴廁塑膠門、防火石膏材質之牆壁等處,致該套房之白鐵製房門共9片門板凹陷損壞、公用浴室之塑膠門板1片破裂損害、防火石膏材質牆壁共6處之牆面凹陷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乙○○損害上開物品後,猶嫌不足發洩情緒,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明知上開桃園縣龜山鄉光華新村33之2號之建築物,1樓設有商家,2樓內共有11間出租套房,各套房間雖有防火石膏牆壁作為區隔,然浴室、廁所、曬衣間均係共用,且經由同一樓梯進出1樓,以供其本人、女友李曉萍及其餘房客使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再萌生將其所居上開房屋炸燬之犯意,而將置於該屋浴室後方之瓦斯桶1桶搬移入走道靠近中央位置處,開啟瓦斯桶之開關閥,致該瓦斯桶內之煤氣漏逸,旋在距離瓦斯桶約20公尺處之2樓樓梯扶手處之水泥柱平臺上焚燒毛巾1條,幸未引爆該瓦斯桶漏逸之氣體,即因該2樓5室內房客丁○○聞到濃重之瓦斯味,迅自房內衝出,報警處理。乙○○見事跡敗露,乃將瓦斯桶開關閥關上,再將該瓦斯桶搬移入丁○○所住之5室套房內,而未炸燬住宅得逞。嗣警消人員獲報於12時15分許到場,在5室房內發現上開瓦斯桶(開關已關閉),旋將乙○○逮捕,並於同日13時0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0毫克;屋主甲○○隨即於同日中午近13時許到場,並在6室(當時尚未出租,該室牆壁已遭砸破)、8室(即乙○○所承租居住之套房)房內、浴室曬衣處所內,分別尋獲滅火器1支(共尋獲3支,係原先置於走道底端窗戶下方),並在浴室旁之走道地面上,發現上開已燃過之毛巾1條(毛巾之一端因燃燒而焦黑)。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未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需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信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本院另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之毀損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證人丁○○、 莊國勝 、 吳盈賢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69、81至85頁),並有遭損壞之白鐵門、塑膠門、牆壁照片共3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39至52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關於作案工具一節,雖被告辯稱係徒手,並未持用滅火器敲砸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審訴卷第26頁),然系爭遭毀損之白鐵門門板凹損程度相當嚴重,數量多達9片,塑膠門之門板亦破裂,石膏材質之牆壁更係多處破成大洞,惟被告於查獲當時,雙手絲毫無傷,豈有可能僅以徒手,即能輕易造成上開堅硬之金屬、塑膠、石膏材質物品凹陷、破裂至此程度,雙手卻能絲毫無傷?難以令人置信。被告以滅火器砸毀上開門板、牆壁一節,業經在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甚且指明:伊聽到被告大吼大叫「裡面的人給我出來」,還罵三字經,接著拿滅火器砸門、牆壁,伊聽到被告拿滅火器砸門、牆壁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證人甲○○亦證稱:原先伊放置在走道底端窗戶下的公用滅火器3支已經不在原處,案發後伊分別在6室、8室(被告居住之房間)、浴室曬衣處各尋獲1支,且當時未出租之6室與走道間之牆壁遭砸破,滅火器看起來就像是從該牆壁間的破洞擲入6室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而當時該2樓之人,除在「走道」上之被告,僅有人在5室「房內」之房客丁○○,是有接觸「走道」底端窗戶下方所設置之公用滅火器之可能者,亦僅被告,別無他人;他人更無必要潛入上開2樓出租套房之走道處移置公用滅火器至被告房內;則由被告房內、遭毀損牆壁之6室內、浴室(浴室之塑膠門板亦遭毀損)之曬衣處,均恰遺有滅火器一情觀之,實已堪認係被告執滅火器所為無疑,被告所辯徒手犯案一節,殊無可信。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準放火未遂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在場,破壞上開套房之白鐵製房門、
公用浴廁塑膠門、防火石膏材質之牆壁等物,案發後,經警實施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等情,坦認不虛(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現場原置於浴室後方之瓦斯桶1桶,遭人搬移入走道靠近中央位置處,開啟瓦斯桶之開關閥,致該瓦斯桶內之煤氣漏逸,在距離瓦斯桶約20公尺處之該2樓通往1樓之樓梯口扶手處,亦有燃燒過之毛巾1條之事實,亦據證人丁○○、甲○○、證人即到場員警莊國勝、證人即到場消防隊員吳盈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58至69、85至88頁),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現場照片42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21至28、33、39至52頁),復有一端經燃燒焦黑之毛巾1條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開瓦斯
桶,亦無燃燒毛巾,也沒有將瓦斯桶搬入丁○○的房間云云(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其辯護人辯稱:案發現場除丁○○、被告之外,未必並無他人在場,被告未必是唯一犯嫌,並無人目睹被告開啟瓦斯、燃燒毛巾,僅以點燃未沾助燃劑之毛巾即欲燒燬住宅,是否屬於方法不能云云(見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91、95、96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甲○○、證人即查獲員警莊國勝、證人即消防隊員吳盈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歷歷(見本院卷第58至69、82至88頁),證人丁○○指證:當時伊在自己房內,伊聽到被告在2樓大吼大叫,邊罵三字經,一邊砸,還大叫「裡面的人給我出來」,但都沒有人理他,接著他就拿滅火器去砸門,還是沒有人理他,結果被告就到浴室去抱出瓦斯桶,接著伊就聞到瓦斯味道很濃,但是沒有持續聽到被告吼叫的聲音,伊嚇壞了,就馬上開門,看到瓦斯桶在走道中央位置,伊趕緊衝到樓下去,伊看到扣案的毛巾當時是放在2樓樓梯扶手頂端處,被告就站在1樓樓梯口處,那個樣子像是在查看樓上的瓦斯有無引爆(見本院卷第63、65、66、68頁);所述並有扣案毛巾1條,其一端已遭燃燒而焦黑之情形(見偵卷第21頁照片),及2樓之樓梯扶手處之水泥柱平臺下緣處,確有疑似燃燒燻黃之痕跡(見偵卷第49頁照片,及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丁○○證述、審訴卷第38頁現場圖)足資佐證;證人莊國勝更證稱:伊到2樓現場時,發現被告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偵卷第19頁之員警公務電話紀錄1紙之記載亦同);證人吳盈賢證稱:伊是首位到場者,現場有聞到很濃的瓦斯味,窗戶也是伊到場後才打開的(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衡以丁○○、甲○○、莊國勝、吳盈賢均與被告間無怨隙,所述互核相符,足見瓦斯漏逸之情形,確係在被告因情緒失控而砸毀上揭牆壁等物後隨即所發生,且被告在警察到場前,並已進入房內。惟一般人遇此瓦斯隨時氣爆之危急情形,避之唯恐不及,焉有滯留之理?再者,本件瓦斯漏逸發生當時,僅有被告及丁○○在該2樓處,而其餘房客均已外出之客觀事實,亦據證人丁○○、甲○○、莊國勝、吳盈賢證述在卷,證人丁○○證稱:伊在該處住2年了,伊知道其他的房客白天都要上班,且當時只有被告的吼叫聲、砸東西聲音,並無他人的聲音,伊從房內衝出時,只見被告,並無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3、37頁);證人甲○○亦供證:這11間套房當時只租出去5間,除丁○○、被告之外,其餘3間房客白天都是上班而不在的,而被告同居女友因在案發前幾天遭被告打傷而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莊國勝更證稱:伊到場後,在被告房間內發現被告,除了引領伊上二樓之丁○○和伊的同事,及消防隊員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證人吳盈賢復證稱:
伊到場後,因現場有很濃厚之瓦斯味,伊趕緊打開窗戶,並欲疏散房客,伊與分隊長逐一敲門,大聲呼叫請房客趕快出來,經伊確認後,現場並無其他房客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既然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丁○○在場,其餘房客因上班而不在,被告之同居女友李曉萍亦因遭被告打傷而住院中,他人更無該處大門之鑰匙可進入,是辯護人所辯未必無他人在場,被告未必唯一嫌犯云云,顯屬憑空臆測,並不可採。而當時在屋內之丁○○,既因恐瓦斯氣爆而致傷亡,始迅自屋內逃出,自無將整個瓦斯桶搬至自己房間內並開啟漏洩瓦斯之可能,且丁○○係報警之人,當無故意將瓦斯桶搬入自己房內,再報警前來,致己身陷放火重罪刑責之理,準此,堪認本件漏洩瓦斯之人,確係被告無疑。又案發現場,平日均有房東甲○○派人定期清掃,且2樓扶手水泥柱平臺原先尚稱乾淨,毫無燒焦痕跡乙節,已為證人丁○○、甲○○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6、86頁),衡以當日漏逸瓦斯同時竟有燒焦之毛巾一情,可見扣案毛巾應係當日出現遭焚,辯護人辯稱毛巾之點燃可能係在漏逸瓦斯案發之前云云,亦非足取。
㈢按刑法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密閉之空間內,漏逸瓦斯桶內之瓦斯(煤氣),並在同一密閉空間內,點火燃燒毛巾,欲引燃瓦斯,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縱未生炸燬住宅之結果,僅係因未及引燃瓦斯,即遭丁○○發現報警而罷手,是其犯罪之不完成,係外界障礙事由偶然介入所致,應屬普通未遂,所為核與刑法第26條規定不能犯構成要件有間,辯護人所辯不能犯一節,尚無足採。
㈣案發當時被告雖有飲酒,且於案發後經警測得呼氣中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惟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見事跡敗露,猶能知悉趕緊將瓦斯桶搬置他人房間內,藉以卸責推諉,應推斷被告於本案放火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相當,尚未達顯著降低或全然欠缺之程度。
㈤綜合上開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各節
,要係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多次毀損上揭套房之白鐵製房門、公用浴廁塑膠門、防火石膏材質之牆壁等處,係於出於一毀損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毀損洗衣機云云,然該洗衣機實無遭毀損一節,已經證人甲○○到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速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意,如單純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134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惟被告之放火行為,係以漏逸煤氣引火點燃之方式為之,自應論以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其漏逸瓦斯後,再點燃毛巾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同一準放火犯罪目的之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之單一行為,不得割裂論罪,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達使前開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炸燬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中所犯準放火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先僅有毀損之犯意,而以滅火器敲砸毀損上開物品後,繼而起意炸燬建築物,乃搬置瓦斯桶並漏逸瓦斯後點火,則該兩部分犯行,無論就犯意言,就犯罪行為言或就所侵害之法益而言,均各不同,顯已構成數罪,在法律性質上或日常生活觀念上,無從相互吸收,與基於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犯意,而同時侵害住宅內財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罪,僅論以放火燒燬住宅罪一罪者,迥然有別,準此,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酒後情緒失控,即起意砸毀上揭套房之白鐵製房門、公用浴廁塑膠門、防火石膏材質之牆壁等物,進而再漏逸瓦斯並點火欲引爆之,不僅無視同住該處之其餘房客生命安危,及原屋主之財產利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況水火無情,煤氣瓦斯爆炸威力更屬驚人,倘引燃大火或發生嚴重爆炸,勢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幸因丁○○及時發現報警,尚未造成財產鉅額損害,及無造成他人因此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毀損犯罪所用之滅火器,及準放火罪所用之瓦斯桶,係甲○○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扣案毛巾1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抑或其同居女友或其他房客所有之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