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法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60元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寄達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2頁),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6月22日補繳上開費用到院。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繳上開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