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其父 蔡諒水 參選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里長補選選舉落選,疑時任該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甲○○未全力輔選,而對甲○○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8月9日23時許,邀約甲○○前往蔡諒水於高雄市旗津區污水處理廠對面之競選服務處,詎甲○○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場後,竟遭乙○○等人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臉及背部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丁○○嗣並與
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甲○○至附近之朝龍宮,令其發誓:伊若有挖選票,就讓車子撞死等語,嗣經甲○○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曾與告訴人甲○○共同前往上址之朝龍宮,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自己邀我與他一起去朝龍宮發誓,當時我怕告訴人甲○○再與乙○○、丙○○(起訴書誤載為 劉文成 )有糾紛,我就陪著告訴人甲○○一起去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於97年8月9日23時許,曾打電話給告訴人甲○○,要其前往其父親蔡諒水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污水處理廠對面之競選服務處,97年8月9日23時50分許,告訴人甲○○到場後,遭同案被告乙○○等人毆打,嗣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一同至附近之朝龍宮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同案被告乙○○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我前後遭現場人士毆打數次,在最後1次綽號 阿樂 (即被告丁○○)將我帶出競選服務處的對面廟庭前又打我;其中綽號阿樂之男子夥同3名不詳之男子共4人,押我至案發地附近朝龍宮內叫我發誓,如我有挖選票給對方,就讓車子撞死等語(見警卷第8、10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先在服務處打我,之後丁○○叫3位小弟抓著我,押我到小廟,丁○○也有跟著去小廟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而就告訴人甲○○係遭被告丁○○帶至競選服務處大門口乙節,更與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之背面)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被毆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並無金錢糾紛及仇隙,為被告丁○○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經驗上應無蓄意誣攀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至其於本院98年7月24日審理中改稱:我只記得被告丁○○問我有無幫忙對方,我回答沒有,若不信,就去媽祖婆那邊說,我記得當天我們有去媽祖廟,被告丁○○有跟我去,當時沒有路燈,所以我不確定有無其他人跟我去,我自己走在前面,被告丁○○沒有接觸我的身體任何部位,我記不清楚有無任何人接觸我的身體任何部位。是我自己要去朝龍宮,當時我回答被告丁○○說,我要去朝龍宮證明我的清白,是我自己在前面走,當時應該是沒有人押著我,記不起來了,被告丁○○已經與我達成和解,我已經原諒被告丁○○,不想追究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其於該次審理中,就前往朝龍宮是否有第三人在場及遭第三人強押情事均稱記不得,已令人啟疑。是其或可能因已事隔近1年,記憶較為模糊,或因已與被告丁○○和解,不願再衍生事端,其於審理時所述,核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憑信。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丁○○通知告訴人甲○○至其父親蔡諒水之競選服務處後,告訴人甲○○即遭毆打,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傷勢分佈情形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臉及背部挫瘀傷等傷害,是告訴人甲○○證稱遭多人毆打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再參佐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被毆打後,有無想要離開的意思還是想向被告丁○○解釋清楚?)我沒有想到這種事。」(見本院卷第54頁), 益徵 告訴人甲○○被毆打後心理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壓迫,並未想到要向被告丁○○解釋清楚,自無主動邀被告丁○○前往朝龍宮發誓之可能,且被告丁○○既已因其父選舉事宜對告訴人甲○○有所不滿,又豈會願意獨自陪同告訴人甲○○前往朝龍宮發誓,實有疑義,況且,告訴人甲○○遭多人毆打後,係遭被告丁○○帶至競選服務處大門口,而非自行前往,業經告訴人甲○○、同案被告乙○○及丙○○於警詢證述明確。是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丁○○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至朝龍宮,令其發誓:伊若有挖選票,就讓車子撞死等語,並非無據,被告丁○○抗辯是告訴人甲○○邀其一起去朝龍宮發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丁○○共同妨害自由告訴人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過程中,接續強令其發誓:伊若有挖選票,就讓車子撞死等語,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包含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之同一意念之中,均不另論處。又被告丁○○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亦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且經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50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命就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性審判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因選舉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強制被害人發誓,使其心生畏懼,其行為實有不當,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溫文昌法官吳芝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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