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王聖翔 相對人 湯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欲處分該不動產為由,聲請就該不動產為為假處分獲准,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且抗告人無處分該不動產之意,原裁定准為假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85年間購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其子即本件抗告人名下,且抗告人欲處分該不動產等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口名簿、繳款專用發票、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仲介人員名片、手機簡訊、照片及報案三聯單、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釋明在卷。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惟依上開戶口名簿所載,抗告人係民國00年0月0出生,系爭不動產則係88年9月間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有上開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斯時抗告人年僅22歲,依常情並無購置不動產之經濟能力,參以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自陳上開不動產係抗告人父親於88年以抗告人名義購得等語(見抗告人102年7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足認上開不動產確非抗告人自力購置,則相對人提出戶口名簿、繳款專用發票及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等,釋明上開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即難認無據。又抗告人雖另主張無處分該不動產之意等云云,惟抗告人確於10
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連續發簡訊予相對人,表示因無力償還房貸必須賣屋,請相對人搬移他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則抗告人顯有處分該不動產之意。因而,本件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雖釋明尚有未足,惟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原審併以該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依據,計算抗告人於受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新臺幣328,925元,裁定准相對人以上開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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