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美商.高奇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詎其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皮夾1個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6時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89之1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不知情之 吳瑞玲 所申請之「cindy101620」帳號,將前述皮夾之照片及拍賣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元起標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經丙○○於98年4月7日下午11時18分以含運費1510元之金額標得上開皮夾,甲○○即於 黃怡禛 匯款後將該皮夾販賣予黃怡禛。嗣經黃怡禛將該皮夾送鑑定,發現該皮夾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1.證人丙○○、吳瑞玲於警詢之證詞。
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份。
3.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丙○○存摺影本1份、甲○○存摺影本1份、雅虎奇摩會員帳號資料1份、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1份。
4.扣案之皮夾1個、鑑定報告書1份。
5.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而被告於偵訊中尚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兼衡量被告販賣該仿冒商品所得利益及該皮夾正品之市值約11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30日,尚屬略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3.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COACH」商標之皮夾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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