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芬
林慶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謝秀芬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選偵字第119、1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99年度職議字第140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度緩字第1807號)在卷可憑。而案內被告謝秀芬交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謝秀芬所收受之賄賂(聲請意旨誤載為被告謝秀芬、林慶宏各收受500元賄賂,應予更正),業據被告謝秀芬供認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賄賂1,000元,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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