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5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52號

債權人方共禮

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

債務人 謝泳泰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紫淋

債務人 柯沛涵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一、債務人謝泳泰、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吳紫淋、柯沛涵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⑴3,000,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1,000,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⑶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謝泳泰、吳紫淋、柯沛涵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清償,其他債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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