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浩然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四個月,自一一四年六月起至一一四年九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認可確定,並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半年(即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暫緩履行)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在卷為憑,復於113年9月18日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再延長五個月(即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止暫緩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債務人主張前因肝內膽道癌於114年1月8日、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5日、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6日、114年3月17日、114年4月3日、114年4月23日至澄清中港分院門診接受靜脈注射化學藥物治療,化療後醫囑需在家休養三天,其工作因病治療轉早班半年並需時常請假,每月薪水降為新台幣28,000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證,是債務人再行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