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535號
原告 廖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除請求返還已付承攬報酬外,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