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5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539號

原告諶○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2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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