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甲○○、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所援引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彭貴仁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卷附 潘秀蓮 、 蔡輝琨 、 劉皓琳 、 李俊德 等人所出售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彭貴仁等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復就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規定,比較何者有利於上訴人,並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甲○○、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證人李俊德、蔡輝琨、潘秀蓮之證述,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由潘秀蓮、蔡輝琨帶領李俊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收購李俊德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附近之「大肚魚」冷飲店內等地,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支行動電話,當面交予甲○○等事實。惟李俊德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日期,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分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三十日,該手機申請日期均不同,且與李俊德所證係在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同時申請後當面交予甲○○等情不符,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原判決依憑潘秀蓮、蔡輝琨、劉皓琳、李俊德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定甲○○、乙○○等詐騙集團確以每趟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委由潘秀蓮、 蔡輝焜 出面,代為安排向劉皓琳、李俊德等人收購帳戶存摺、行動電話門號,而收購李俊德交付之四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代價為六千五百元等情。衡諸本件收購帳戶存摺、手機門號等行為之時間均為九十四年間,案發時迄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相隔約二年期間,證人因時間久遠,縱對於交付存摺、門號、代價之對象、地點等細節,前後所述部分有所出入,因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係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得據以指摘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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