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上訴人甲○○原名 黃海塗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黃海塗、 黃獻輝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相驗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攝影時間為二OO五(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八時十四分五十五秒,而原判決認定肇事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九分許,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未洽。㈡、伊先後供述內容明確,互無歧異之處,原判決並未說明該歷次供述有何矛盾相左之處,即認伊先後供述互有不符;且未檢視其餘情況存在之可能性及證人所述有利於伊之證言,逕以時間差認定伊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俱屬理由不備。又原審未調查案發地點前後路口是否尚有監視器,以充分還原肇事當時實況,亦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或謂被害人范玉茜車速與其他通過同路段車輛之車速,並無明顯不同;又稱被害人之車速較 林致 言所駕聯結車為快,其理由已有矛盾。而伊於事發時,已將小貨車完全駛出車道,係被害人欲超越前車疏未注意車行狀況所肇致,原判決認被害人為無過失,同有不當。㈣、依證人 林致言 之證詞,其起步當時有注意照後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則林致言於第一時間當可緊急剎停,防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卻未此之圖,應有過失,原判決遽認其無過失,亦違採證法則。㈤、原判決就覆議結果,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採同一覆議結論為被害人及林致言有利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㈥、原判決既認伊所駕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並未接觸,又認被害人之死亡與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併有可議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致言、 張菁萁 、黃智榮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卷附事故發生路口監視光碟之勘驗筆錄、該光碟翻拍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於判決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詞,以及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等節,說明稽諸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事故當時被害人所騎機車與上訴人所駕小貨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而肇事前被害人所騎機車於外側快車道上正常向前直行,於當日八時九分五十二秒時上訴人小貨車自飲料店前開始起駛,五十四秒畫面出現聯結車後輪,五十五秒時被害人機車與上訴人小貨車後方同時出現,嗣同一秒內被害人機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參酌前揭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自路旁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被害人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及林致言均無過失責任,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鑑定;復指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致言確無肇事因素,而有關上訴人部分,則以跡證不全,實情不明,函覆未便覆議,所為覆議結論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要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悖離,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㈡之前段、㈣、㈤、㈥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攝影機(含路口監視攝影機)、照相機、電腦、鐘表等機械式計時器所顯示期日或時間,常因未隨時校正、調整而與真實時日有所落差,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之事發時間,縱與卷附攝影機翻拍照片顯示時日不盡相符,尚難謂有違法可言。再原判決就被害人車速之說明,先後非臻一致,固稍有微疵,然與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允非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原判決既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堪認事實業臻明確,因而未再調閱其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㈡之後段、㈢所指各端,仍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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