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共同被告 簡科彥 之供述係在不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在偵訊筆錄與審判筆錄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又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上訴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簡科彥,請調查簡科彥之證詞何者為真,並允許上訴人提出不在場證明」等語。惟查:關於簡科彥之供述是否係在不自由意識下所為一節,業經第一審法院先後勘驗簡科彥於之警詢錄音及偵查錄音光碟結果,其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每提一問題,由簡科彥自行回答陳述,簡科彥回答問題時,口齒清晰、語氣平和,亦未有不安及恐懼之語調,而訊(詢)問之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及利誘之口吻,警詢部分,經製作筆錄之員警 楊勝雄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陳稱,簡科彥當時精神狀態良好,態度上也很配合,未受強暴、脅迫、威脅或利誘,回答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又簡科彥經警查獲後,解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原擬行夜間詢問,未獲簡科彥之同意,方延至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憑以認定簡科彥之供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關於簡科彥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一節,第一審法院參酌證人 李靜宜 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證詞及證人吳章榮於警詢、第一審審理證詞,並審酌上訴人之身分證遺留在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之客廳茶几置物盒內,該茶几上且散落上開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之各扣案物品等情,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顯然在該屋內,且係自監視螢幕看見簡科彥、李靜宜先後為警查獲而匆促逃離現場,因而採信簡科彥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關於上訴人所提不在場證據一節,第一審業已查明上訴人於案發該段時期均住在桃園市,根本沒有在高雄市工作居住之事實,證人 藍桂華 所證,上訴人於案發期間,人在高雄工作或在高雄走動云云,顯屬迴護。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就以上第一審判決已詳為認定之事項,泛指違法,但乏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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