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禁藥而轉讓及故買贓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諭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晶片卡一枚)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原判決認定被告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公克)與證人 林威志 互易其所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一組(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及滑鼠等配備)。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與林威志雖提及以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價值約五千元之電腦一組等語,惟上述價額均係其等自行推估,並無客觀標準,故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及電腦之實際價格如何均難以認定。縱被告對於本件互易有物超所值之感覺,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述電腦之實際價格是否確高於被告所交付毒品之價格,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於本件交易行為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九行),並據此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改論以轉讓禁藥罪。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用現金五千元向他(指林威志)買過一部電腦主機、螢幕跟滑鼠、鍵盤一整組」、「我是用五千元現金跟林威志買一組電腦」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三號卷第四十六頁)。於第一審陳稱:「有人跟我說這樣五千元買(指買電腦)應該蠻划算的,有點貪小便宜的感覺」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現在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市價是多少錢?)之前我知道的是一公克要三、四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依被告上開陳述,其似自認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市價大約三、四千元,而其向林威志所取得之電腦一組價值則超過五千元。從而,若原判決認定被告前揭互易情節屬實;則被告既自認其以市價約三、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向林威志換取價值五千元之電腦一組,並因而有貪得小便宜之感覺,則其與林威志互易之動機是否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即有探究餘地。究竟被告是否認為前揭電腦之價值較其交付予林威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高?若是,被告以上述毒品與林威志互易之動機為何?是否認為有利可圖乃有此舉?以上疑點與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攸關,猶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就上述疑點詳加調查剖析明白,僅以未能查明上述電腦之實際價格是否高於被告所交付毒品之價格,遽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認其所為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嫌調查未盡。㈡、科刑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必須彼此互相適合,若所載事實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林威志所持有之桌上型電腦一組(含電腦主機、鍵盤及螢幕等)係竊得之贓物,竟基於轉讓禁藥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後之某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林威志、 張義銘 聯繫談妥轉讓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重一公克)予「林威志」,「林威志」亦以上開之電腦一組作為代價,與被告互易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一行至倒數第二行)。依此記載,係認定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林威志」互易電腦一組。但其理由卻說明:「堪認被告以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證人『林威志、張義銘等人』交換電腦一組等情,至為明確」、「益見被告甲○○確實與『林威志、張義銘』因互易行為而有所聯繫」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至五行、第九至十行);似又謂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林威志、張義銘」等人互易電腦一組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本件犯罪所用,而將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一枚)一具宣告沒收。惟該具行動電話既未扣案,而其內所含之門號晶片卡可隨時取出或更換電話主機。原審未向被告查明並詳載該具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特徵,僅諭知將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具沒收,其對於沒收物之記載尚欠具體明確,難以作為執行沒收之依據。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被告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不服原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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