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甲○○、乙○○二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二人就證人 蕭坤銘 係經由甲○○介紹,始結識乙○○,而蕭坤銘前往泰國,乃乙○○為其代辦出國之證照、機票及食宿等相關手續,且出國當天,亦由乙○○駕車附載其前往機場等情,固均一致供承不諱,然均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甲○○辯稱其僅介紹蕭坤銘結識乙○○,俾蕭坤銘爭取乙○○所屬公司提供免費招待出國旅遊機會,至後續詳情如何,其未參與,不得而知等語,乙○○則辯謂其僅經甲○○介紹,為將前往泰國之蕭坤銘代辦出國手續,及應甲○○之要求,於蕭坤銘出國當天,駕車搭載彼等前往機場,並未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云云。則上訴人二人已分別自承之上開介紹、代辦出國手續與載送等行為,無一屬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對彼等論以該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自應就彼等如何與本件其他運輸海洛因之 張慧源周景祥 及蕭坤銘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何其他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詳為論述。乃原判決除將第一審判決逐次臚列蕭坤銘自警詢以迄原審歷次證言之內容,仍照錄於理由內(參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四行),及對甲○○上開辯解,以蕭坤銘供證中所言及之「 阿德 」,即指甲○○等語,因認純屬卸責,予以指駁外,如何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犯有本件私運海洛因進口行為之證據,為必要之論述,就乙○○所辯上情,是否堪予採信,尤未置一詞,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依原判決援引為論罪科刑基礎之蕭坤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之供述,係稱其行李內遭查扣之海洛因,乃綽號「阿德」之男子囑其前往泰國攜回台灣,查獲當天,在泰國,二名台灣人交付其海洛因時,亦告知該海洛因應交予「阿德」等語,且就其所指「阿德」其人,先謂因「阿德」要求其前往泰國攜帶逃稅商品至台灣,其乃將證件交由「阿德」代辦護照、機票,前往泰國當天,亦由「阿德」駕車載送其至機場,並交付機票、護照及零用金等語,繼又稱「阿德」係於西門町經友人「 阿州 」介紹所認識云云,然為蕭坤銘代辦出國手續及駕車載送其至機場之人乃乙○○,業為乙○○所是認,而蕭坤銘於第一審則指認甲○○照片,謂甲○○係經友人阿州介紹認識,是蕭坤銘上開警詢之供述所指「阿德」,究係甲○○或乙○○,似前後不一,實情如何,尚欠明瞭。甲○○於原審已當庭並由其辯護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許福恩 ,欲證明蕭坤銘平日與其相處,均直呼其為「原德」並非阿德。乃原判決未遑依其聲請傳訊許福恩,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更未綜合蕭坤銘自警詢以迄法院審理歷次供述內容,詳為比對、勾稽,並就其中不相一致之處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徒臚列蕭坤銘歷次供述,即逕以其所述前後均屬一致,且謂其上開警詢供述已界定阿德即係在西門町經「阿州」介紹認識之人,而遽為不利於甲○○之判斷,非但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三)、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依憑卷附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該電話與蕭坤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情形,認蕭坤銘所述如何與甲○○聯繫之情節,確屬實在,而併採為對甲○○論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十七至二十行)。然遍查其理由,就蕭坤銘所為與甲○○聯繫情節之供述具體內容為何,卻無一語敘及,致無從為此部分論述當否之判斷,已顯有未合,且於審判期日,亦未提示該通聯紀錄或告以該紀錄之要旨,予甲○○閱覽、辯解之機會,亦有違背直接審理原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