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97號抗告人簡文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簽訂合建契約,惟合建完成後,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短少27/10000,抗告人已依民法第398條準用348條第1項及第353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03號,下稱本案訴訟),惟因第三人 關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關氏公司)、 林鴛鴦楊萬居 應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分別短少43/10000、11/10000及11/10000,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43/10000,已不足為全數清償,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等情。原裁定以不能因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目前僅存43/10000,不足抗告人及第三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數量,即遽認相對人有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虞;且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其就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抗告人提供兩戶1樓房地、兩戶2樓房地(原地主為抗告人之配偶 簡高阿香 ,嗣變更為抗告人)之合建土地面積,各為14.67坪,合計29.34坪,占全部合建土地面積1515㎡(約458.29坪)之比例為640/10000;依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可知,抗告人按分得519
7、5183、5258、5259建號建物共4戶房屋面積比例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含2個車位)合計為301/10000;則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原應自行保留之土地應有部分即為301/10000,但僅保留187/10000辦理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剩餘114/10000則是抗告人依合建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連同上述依約應過戶予相對人之339/10000「一併過戶」至相對人名下,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今該合建大樓興建完成且信託依約解除,因此相對人依合建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自有將上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10000返還抗告人之義務,其中抗告人分得之5197建號建物短少25/10000、2個車位短少2/10000、5258建號建物短少26/10000、5259建號建物短少61/10000,而本件假處分請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乃專對5197建號建物短少25/10000、2個車位短少2/10000為主張,俾以消弭「專有部分無基地應有部分或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已為本件假處分請求之釋明。另外,相對人目前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10000,但關氏公司、林鴛鴦及楊萬居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短少43/10000、11/10000及11/10000,且關氏公司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可知相對人已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且其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10000)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應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具有假處分之原因;是以,抗告人已提出多項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作為釋明之用,而非全無釋明,即令釋明不足,但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法院則應為准許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且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四、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於原法院提出合建契約書、陳報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8至49頁),並於本院再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明緯建設W110不動產信託信託財產目錄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地政查詢系統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可認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則僅謂相對人迄至99年12月14日止,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只餘43/10000,已不足全數清償抗告人、關氏公司、林鴛鴦及楊萬居,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義務,本無不合;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本院提出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說明相對人於98年11月10日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3/10000,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億0,800萬元予第三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顯見相對人於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後,確有對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即降低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參以兩造間簽有合建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涉及房屋暨土地分配、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則雙方訂約合建房地後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顯存爭議,於兩造間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倘系爭土地未經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當屬難以絕對避免相對人私自處分或再行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行為,涉及合建契約之履行及信託財產之管理,即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故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9萬3,731元計算(見原法院卷第49頁),應有部分27/10000即為201萬9,607元,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再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43萬7,582元(2,019,607元×5%×4年4月=437,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抗告人聲請以48萬9,296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尚屬適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以昭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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