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博亮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晚間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巷往三和路42巷4弄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42巷2弄2之1號前時,本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徐千惠 步行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車輛撞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雙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博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千惠已與被告和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7年
1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