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即甲○○最後一次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匯款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後,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晶片金融卡分次提領二萬元及一萬元後)後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後述丁○○及乙○○遭人詐欺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晶片金融卡一張及晶片金融卡密碼、其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晶片金融卡一張及晶片金融卡密碼等物,一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犯罪集團成員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無來電顯示之門號總計四次,撥打電話至雲林縣○○鎮○○路○○○號予丁○○,向丁○○自稱為「孟小姐」或「陳主任」,佯向丁○○詐稱丁○○因網路購物付款出現問題,須至提款機辦理帳戶中止,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三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段○○○號「虎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再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九時七分許,接續匯款四萬八千元、一千元至甲○○「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於丁○○匯款後,以甲○○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晶片金融卡及晶片金融卡密碼,在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在甲○○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萬元、一萬元,並以甲○○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晶片金融卡及晶片金融卡密碼,在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亦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在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萬元、二萬元及九千元而提領一空。嗣丁○○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二)犯罪集團成員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至乙○○臺北縣中和市○○里○○路○○○巷二之一號住處內,向乙○○詐稱其先前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用網路所購買之六百八十四元打薄刀及除毛慕絲於匯款時,因按錯到分期付款之按鍵,要求乙○○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依指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大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九分許起,接續匯款三次:
1、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九分許,匯款至指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
2、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九時九分許,匯款二筆各為六千六百五十二元、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至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上之編號2,分別由乙○○匯款六千六百五十二元、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至甲○○「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由犯罪集團成員以甲○○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晶片金融卡並鍵入甲○○所告知之晶片金融卡密碼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六千六百元、二萬元、一千六百元,並各扣三次六元之手續費而提領一空。
後因丁○○、乙○○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戶皆列為警示帳戶,迄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甲○○前住「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欲辦理掛失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時,為該行人員丙○○報警而查獲。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申請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一起不見的,都是在九十五年三月、四月間,在中壢漁市場旁被別人撬開機車置物箱遭竊,存摺及提款卡是一起不見的,我的提款卡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是00000000,因為比較好記,至於別人之所以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那是因為我把密碼寫在紙張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不見,而且我在不見後的一個禮拜之內就有以電話向「第一商業銀行」電話掛失,但是我不知道為何向銀行掛失之後,為何罪集團成員還可以繼續使用上開帳戶(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五四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丁○○、乙○○遭詐騙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五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被害人乙○○(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五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分別指述在卷,核與「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人員丙○○於本院結證被害人丁○○、乙○○匯入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九六)一平鎮字第一八號函送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被害人乙○○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存摺之內頁、被害人丁○○於自動櫃員機操作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六)一平鎮字八二號函送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于十一日(九六)國世銀中壢字第0二二000九六00八三二號函送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事項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丁○○、被害人乙○○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提款卡,係在九十五年三、四月份,在中壢漁市場旁被人撬開機車置物箱而一次遭竊云云,然查被告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申請開戶核發晶片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戶並核發晶片金融卡,此據「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人員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於遺失時,實際尚未開戶,又如何遺失?是被告甲○○所辯係遺失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又辯稱: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提款卡密碼皆為00000000,因為比較好記等情,已如前述,則既然比較好記,復均設定一致,又何須另外記載於紙張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處,此等情節顯違常情,而為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甲○○又辯稱:伊於不見後曾於一週內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不知為何掛失後該等帳戶可以再為罪集團成員利用云云,惟經本院傳喚「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人員丙○○於本院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因甲○○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辦理掛失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時,丙○○向甲○○表示如果帳戶真的不見要立即掛失,但甲○○當時係向丙○○表示沒有立即掛失,也不著急,甲○○係向丙○○表示並未掛失帳戶等事實,此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你為何去製作筆錄?)當時是張先生辦掛失,他表示他也東西放在車廂不見,他也不著急,我有告訴他有不正常的交易出現,我們有打電話到興國派出所,有請甲○○到警局做確認的動作,我還有跟他講東西不見要立即掛失,而他表示他沒有立即掛失,而依據銀行警示帳戶,我們才去報警。(被告問:我有沒有告訴妳,我有打電話掛失?)我記得你是跟我講你沒有掛失。」等語),足顯徵被告甲○○所辯伊的前開帳戶及提款卡不見,有於一週內以電話掛失乙節,顯然不實,而係臨訟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尚有薪資轉帳至前開帳戶內,另依被告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尚有薪金三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匯入被告甲○○前開帳戶內,而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晶片金融卡分別提領二萬元及一萬元,足證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應尚持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參以被害人丁○○及被害人乙○○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詐騙,二者僅相差二十日,倘非被告甲○○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晶片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罪集團成員,該罪集團成員又如何以被告甲○○所持有之前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晶片金融卡密碼進行詐騙並於同日將被害人丁○○、被害人乙○○之匯款提領一空,是被告甲○○所辯未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乙節,亦不足採信,顯見被告甲○○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將其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二本、晶片金融卡與晶片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罪集團成員無訛。
(四)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高達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欺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無從判別被告甲○○是否係出售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有而猶屬被告甲○○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