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20、1774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28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42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22號、93年度偵字第5834號、94年度偵字第1633、519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戊○○幫助 常業 詐欺,乙○○、甲○○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甲○○、戊○○雖知丙○○、己○○(俟到案另行審結)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邀其等擔任如附表1所示公司行號之代表人、監察人,係為虛設公司領取支票以詐騙他人,惟因經濟困難,該集團成員並以利益相誘,仍各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分別應允擔任如附表1所示各公司之職務,並即提供其等之身分證件,供該集團所屬成員辦理各項公司登記,及申請支票、電話使用。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虛設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並向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培養票據信用,再於如附表2所示發票日之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無付款真意之支票,持交他人使用,致使不知情之人陷於錯誤收受各該支票,詐得與票面金額相當之財物與利益,且恃之為業。嗣於92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己○○偕同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欲申辦電話時,為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如附表2所示支票,亦陸續跳票,經各被害人訴請檢警偵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案由欄所示之各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所證被害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1所示公司行號之登記資料,及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退票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戊○○雖於93年4月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被告甲○○亦於93年
4月30日前往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自首」,然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戊○○、甲○○於為上開「自首」行為時,其等之犯行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20號案件繫屬日期:
93年2月27日),尚不符合自首規定,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戊○○行為後,如附表3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3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3人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等對正犯詐騙之手法乃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始知悉,為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行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本身亦係因處經濟弱勢而遭人利用,犯後並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年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等之宣告刑2分之1,而被告3人所犯常業詐欺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不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行為時(即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40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40條。
附表1:
┌──┬───┬──────────┬───┬─────────────────────┐│編號│被告│公司名稱│職稱│金融機構(所列為申請支票時之名稱)│├──┼───┼──────────┼───┼─────────────────────┤│1│戊○○│欣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通銀行、大眾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禎祥有限公司│代表人│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等│││││││││││││├──┼───┼──────────┼───┼─────────────────────┤│2│乙○○│巧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薪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3│甲○○│火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土地銀行、彰化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泛亞銀行│││├──────────┼───┤等││││俐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暉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附表2: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提示結果│被害人│備註│││││(新臺幣)││││├──┼─────┼──────┼─────┼────┼───────┼────────┤│1│BV0000000│93年01月15日│300,000│退票│丑○○│起訴(93偵4020)│││安泰銀行││││││├──┼─────┼──────┼─────┼────┼───────┼────────┤│2│BV0000000│92年12月31日│316,000│退票│辰○○│起訴(93偵4020)│││安泰銀行││││││├──┼─────┼──────┼─────┼────┼───────┼────────┤│3│BV0000000│92年12月31日│400,000│退票│子○○│起訴(93偵4020)│││安泰銀行││││││├──┼─────┼──────┼─────┼────┼───────┼────────┤│4│BV0000000│92年12月15日│200,000│退票│庚○○│起訴(93偵4020)│││安泰銀行││││││├──┼─────┼──────┼─────┼────┼───────┼────────┤│5│BV0000000│92年12月10日│230,000│退票│卯○○│起訴(93偵4020)│││安泰銀行││││││├──┼─────┼──────┼─────┼────┼───────┼────────┤│6│GC0000000│92年12月25日│58,000│退票│巳○○│併案(苗檢94偵33│││華南銀行│││││71)│├──┼─────┼──────┼─────┼────┼───────┼────────┤│7│GC0000000│92年11月24日│454,581│退票│獨創電子股份有│併案(竹檢94核退│││華南銀行││││限公司│偵17、22)│├──┼─────┼──────┼─────┼────┼───────┼────────┤│8│ST0000000│92年12月25日│16,000│退票│壬○○│併案(竹檢94偵16│││合作金庫│││││33)│├──┼─────┼──────┼─────┼────┼───────┼────────┤│9│AK0000000│92年12月20日│2,000,000│退票│午○○○│併案(丁○94偵11│││萬通銀行│││││287)│├──┼─────┼──────┼─────┼────┼───────┼────────┤│10│BV0000000│92年12月30日│530,000│退票│辛○○│併案(丁○94偵11│││安泰銀行│││││287)│├──┼─────┼──────┼─────┼────┼───────┼────────┤│11│AK0000000│93年02月28日│267,500│退票│ 陳昱佑 │併案(竹檢94偵51│││萬通銀行│││││99)│├──┼─────┼──────┼─────┼────┼───────┼────────┤│12│AK0000000│93年01月30日│346,700│退票│陳昱佑│併案(竹檢94偵51│││萬通銀行│││││99)│├──┼─────┼──────┼─────┼────┼───────┼────────┤│13│AN0000000│92年03月15日│60,000│退票│癸○○母親│併案(竹檢93偵58│││臺灣銀行│││││34)│├──┼─────┼──────┼─────┼────┼───────┼────────┤│14│AN0000000│92年03月25日│70,000│退票│癸○○母親│併案(竹檢93偵58│││臺灣銀行│││││34)│├──┼─────┼──────┼─────┼────┼───────┼────────┤│15│NGA0000000│93年04月05日│6,000,000│退票│寅○○│併案(板檢94偵27│││臺中商銀│││││42)│├──┼─────┼──────┼─────┼────┼───────┼────────┤│16│NGA0000000│93年04月10日│6,545,000│退票│寅○○│併案(板檢94偵27│││臺中商銀│││││42)│├──┼─────┼──────┼─────┼────┼───────┼────────┤│17│AR0000000│93年02月10日│362,000│退票│泰山企業股份有│併案(中檢94偵緝│││臺灣中小企││││限公司│1190)│││銀││││││└──┴─────┴──────┴─────┴────┴───────┴────────┘附表3: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40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刪除)│1.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刑事庭會議決議,常業犯│││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科5萬元以下罰金。││用,同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方式。│││││2.依行為時之規定,係論以│││││1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參│││││照)。│├──────┼───────────┼───────────┼────────────┤│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刑法第340條條文本身並││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行│││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幣3元(提高倍數後為新│││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臺幣30元),裁判時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幣1,000元,以行為時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