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四九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曾因殺人未遂罪、竊盜罪及逃亡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六月及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一六六之一號六樓「安倪卡拉OK」店與友人辛○○、乙○○、 郭文仁 等人喝酒時,與坐於鄰桌正與 賴俊宏 、 賴俊傑 等人喝酒之己○○因敬酒發生爭吵,詎庚○○竟頓萌殺意,即至該卡拉OK店吧檯內拿出水果刀一把衝向己○○,庚○○持該水果刀自己○○背面將水果刀逕劃向己○○正面喉嚨,刀刃朝向己○○砍殺己○○,己○○情急之下隨即以雙手推開水果刀,庚○○將水果刀從己○○手中抽回,造成己○○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第四指切傷、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並因而跌倒趴在地上。賴俊宏見狀前往勸架,詎庚○○竟基於同一之殺人概括犯意,於賴俊宏起身勸架之際,連續持該把水果刀朝賴俊宏胸部刺殺,刺中賴俊宏右下胸部,致賴俊宏受有右胸部下方近腹部有一銳器創,離其身體中線八點五公分,距離頭頂部五十七公分,創口長度約九公分、深度約十五公分,傷到後胸腔及肝、肺臟等處,且刀子有下壓之傷口,致受有右下胸部銳器創合併胸腹腔大出血而失血過多等傷害,賴俊傑見狀欲扶持賴俊宏,庚○○喝令賴俊傑蹲下不要動,乙○○此時前來勸架,賴俊傑趁機扶賴俊宏離去,庚○○仍持水果刀追殺賴俊宏,適賴俊傑與賴俊宏所搭之電梯門關閉始未得逞,庚○○即持該水果刀逃逸。賴俊宏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庚○○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經警策動投案。
二、案經己○○、賴俊宏之妻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被告與辛○○、乙○○等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即開始喝酒,伊僅記得曾在晶華卡拉○卡店喝酒,已酒醉,不記得有無進入安倪卡拉OK店,辛○○、乙○○及卡拉OK店之甲○○、 鄭玉絃 警訊時所言與法院開庭時所言均互相矛盾,被告因酒醉已心神喪失,完全不記得有殺人,嗣從朋友處得知出了人命,被告才找警方了解情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間在安倪卡拉OK店飲酒,因敬酒問題與己○○發生口角,被告即至該店吧檯內取出水果刀一把衝向己○○,被告持該水果刀自己○○背面將水果刀逕劃向己○○正面喉嚨,刀刃朝向己○○砍殺己○○,己○○情急之下隨即以雙手推開水果刀,被告將水果刀從己○○手中抽回,己○○因而跌倒趴在地上,賴俊宏見狀起身勸架之際,被告即持該把水果刀朝賴俊宏胸部刺殺,賴俊傑見狀欲扶持賴俊宏,被告喝令賴俊傑蹲下不要動,此時乙○○出面勸架,賴俊宏向賴俊傑表示被刺到心臟,賴俊傑趁被告不注意時,扶賴俊宏往電梯方向跑,被告竟持水果刀追殺,適電梯迅速到達並關上門,被告始未追上等事實,經證人即賴俊宏胞弟賴俊傑迭次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相字第二八五五號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六反面至十七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二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證述,其見己○○雙手受傷流血倒地,被告手持水果刀等情(見相字第二八五五號卷第十七頁),證人即安倪卡拉OK店負責人甲○○及店員鄭玉絃於警訊、偵查、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與己○○發生衝突,被告至吧檯持水果刀等語(見相字第二八五五號卷第八至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七至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被害人己○○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如何與之發生口角並持水果刀殺向其頸部等情均相符(見相字第二八五五號卷第六至七頁、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詞,自非可採。另證人乙○○業於警偵訊陳述甚詳,原審傳、拘乙○○均未所獲,被告請求再傳訊,經本院傳拘,亦無所獲,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併此敘明。
(二)又殺傷己○○及賴俊宏之人確為被告,經證人賴俊傑、甲○○、鄭玉絃及己○○當庭指認被告及於警偵訊指認被告口卡無訛,另證人乙○○亦於警偵訊指認被告口卡無誤,有筆錄在卷可按(同上相字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再被告確與辛○○、乙○○、郭文仁等人前往安倪卡拉OK店飲酒,途中郭文仁先行離席等情,亦經證人辛○○、乙○○及郭文仁於警訊證述及指認被告口卡明確(同上相字卷第二之一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六五二二號偵卷第八頁至反面),辛○○及郭文仁更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確在安倪卡拉OK店飲酒,有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六頁)。又被告亦自承與辛○○、乙○○及郭文仁均無過節,其任意指摘被證人誣陷,自非可採。另證人甲○○及鄭玉絃均結證稱:辛○○曾帶被告離開位於六樓安倪卡拉OK店至一樓,惟被告並未隨辛○○離開,被告隨即又上樓並發生凶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與證人辛○○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陳述,伊見被告與己○○爭執,即拉被告離開店內云云不合。然查證人辛○○於警訊時證述,被告與己○○發生口角,被告持刀架在己○○脖子上,賴俊宏衝向被告,被告持刀刺向賴俊宏,伊即拉被告與 陳文章 離開現場,坐計程至陳文章店內云云;偵訊時改稱,被告與隔壁桌衝突,伊見己○○雙手流血,未見被告刺殺賴俊宏,伊將被告拉走等語,原審訊問時先則陳述,伊見被告與己○○爭吵,即拉被告與陳文章前往陳文章位於台中市○○路店內,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嗣改 表示, 伊拉 被告與陳文章離開安倪卡拉OK店坐計程車至陳文章店內,不記得被告是否上計程車,亦不記得被告中途有無下車云云;於本院則稱:我當天與被告及乙○○等人一起喝酒,被告自己與乙○○中途出去到別桌喝,是後來我看到被告與己○○爭吵,我上去將被告拉走,我與被告下樓,自己搭計程車離開,被告他下樓之後,是否有離開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拿刀要刺賴俊宏及賴俊傑云云。查證人辛○○就被告有無殺害己○○及賴俊宏乙節,前後供陳矛盾;再辛○○雖一再表示明確記得其曾拉被告下樓,但並未記得被告有無坐上計程車及被告是否亦一同在陳文章店內,益證證人甲○○及鄭玉絃前開證詞確實可信。因此辛○○就其未親見被告殺害己○○及賴俊傑之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因辛○○已事先離去,此部分之證詞無法採為作被告有利之證據。惟因辛○○始終陳稱被告亦在安倪卡拉OK店內飲酒,該部分之證詞仍可採信。又被告一再辯稱其當時已喝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辛○○於本院供稱:被告是自己用走的與我一起下樓,沒有人扶他下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九頁),核與證人鄭玉絃供稱「當時被告可自行行走。」云云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有印象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當時既有能力可自行走下樓,且對當日爭吵情形亦有所認識,是被告所辯已經酒醉,不記得有刺傷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持以殺人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長約二十一公分,含刀柄約三十公分,甚為銳利,經證人甲○○及鄭玉絃證述明確,並有甲○○提供同型水果刀一把扣案及拍攝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同上相字卷第九頁、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第六五二二號偵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二頁)。另被害人己○○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第四指切傷、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經己○○指訴明確,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同上相字卷第七頁、第一○五一號偵卷第十三之一頁);被害人賴俊宏右胸部下方近腹部有一銳器創,離其身體中線八點五公分,距離頭頂部五十七公分,創口長度約九公分、深度約十五公分,傷到後胸腔及肝、肺臟等處,且刀子有下壓之傷口,致受有右下胸部銳器創合併胸腹腔大出血而失血過多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不治死亡,有澄清綜合醫院初診資料單附卷可查,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紙在卷可憑(同上相字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九頁,第一○五一號偵卷第十三至二十五頁)。查上開水果刀甚為鋒利,人體頸部有動脈血管甚為脆弱,胸部更係人體重要器官要害之處,以刀刃長約二十一公分之水果刀朝人體頸部及胸部割傷或刺傷,必大量出血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常情,自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仍持水果刀逕朝己○○頸部揮砍,若非己○○以雙手抓住刀刃,被告非僅傷及己○○雙手手指而已,是被告有置己○○於死之殺人決意甚明;又被告復持該水果刀刺向賴俊宏之胸部,且用力甚猛,造成賴俊宏右下胸部有長達九公分、深達十五公分傷,並傷到後胸腔及肝、肺臟等處,且刀子有下壓之傷口,是被告有置賴俊宏於死之殺人決意,至為灼然。被告對於持銳利水果刀割人頸部刺人胸部足以致命之事實既有認知,竟仍持水果刀手刃己○○頸部及刺殺賴俊傑胸部,被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另被告因與己○○發生口角,至吧檯持水果刀殺害己○○及賴俊宏,喝令賴俊傑蹲下不要動,於賴俊傑扶賴俊宏離開安倪卡拉OK店時,被告仍持刀追逼等情,如前所述,且證人己○○亦於本院證稱:「賴俊宏見狀前往勸架,被告就持該把水果刀朝賴俊宏胸部剌殺,剌中賴俊宏右下胸部,致賴俊宏大量出血,賴俊傑見狀欲扶持賴俊宏,庚○○喝令賴俊傑不要動,乙○○此時前來勸架,賴俊傑趁機扶賴俊宏離去,庚○○仍持水果刀追殺,適賴俊傑與賴俊宏所搭之電梯門關閉才未得手,庚○○即持該水果刀逃逸」(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證人賴俊傑於偵審及本院均證稱:「我看到我哥哥倒地後,我去扶他,被告還叫我蹲下不要動,乙○○勸架,我乘機扶賴俊宏到電梯,被告又追來,因為電梯門關起來,被告才無法追進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五五號卷第四頁反面),此情亦經甲○○、鄭玉絃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一○八頁)。查被告雖有飲酒之事實,經證人郭文仁、辛○○及乙○○等人證述明確,然被告尚能與己○○發生爭吵,並知至吧檯持水果刀,知賴俊傑見其兄受傷欲扶持時,喝令賴俊傑蹲下不要動,見賴俊傑扶持賴俊宏離去時,甚至持刀追趕,其後有如上述,亦自行步行下樓,顯見被告於殺害己○○及賴俊宏時,並無因酒精導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辛○○及郭文仁被告飲酒量,核無必要。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每月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向郭文仁承租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間等語,經郭文仁陳述實在(見六五二二號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被告亦自承酒醒後人在三溫暖店,嗣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其姊姊住處取衣服前往桃園林口及台北縣三重等地,一個月後才與辛○○與郭文仁聯絡等語,查被告既向郭文仁承租房間,於案發後即逃離台中,未回承租處所,益徵被告於殺害己○○及賴俊傑時意識清晰並逃逸以圖脫免刑責。
(五)被告請求調閱案發當時之錄影帶一節,經本院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復,該分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中分一刑字第一五九三六號函稱:有關本分局偵辦庚○○涉嫌殺人案,在案發現場台中市○○街一六六之一號六樓安倪卡拉OK店內,僅有監視器並無錄影裝置,故無監視錄影帶,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三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問:當時時刀殺人的是否被告?)是(證人當庭指認)。當時還未裝置錄影裝置,一直到本件是情發生後,派出所才強制我們裝設錄影裝置,當時我在店裡,因為快要下班了,我在洗杯子,看到被告衝進吧台拿刀子,聰過去押住己○○的脖子,後來有好幾個人去勸他。被告是很醉了,可是應該還有一點意識,因為被告還會和別人爭吵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十六、第三十七頁)。是以該處既無錄影裝置,雖經被告請求,本院亦無從調取。再由該證人所述情節,持刀殺人者,確屬被告無疑,且被告亦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另證人辛○○於本院亦結證:我知道的時候他們在吵架,後來就有人把庚○○拉走,叫他們不要吵架,就出去了。在裡面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我醒來的時候他們還在吵,己○○這個時候有沒有被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五頁)。證人辛○○既稱其也喝醉了,故其不知己○○有無被砍,故其證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所為上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殺人罪,且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殺人未遂罪、竊盜罪及逃亡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六月及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己○○、賴俊宏並不相識亦素無怨隙,僅因敬酒糾紛一時口角,竟萌殺意,痛下殺手,殺傷己○○又將與之無糾紛並前往勸架之賴俊宏殺害,於賴俊傑扶賴俊宏逃出時復持刀追逼,事後不僅未加探視被害人己○○及賴俊宏之家屬,反而逃匿無蹤,冀圖規避民事刑事責任,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奪取他人生命,依該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亦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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