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隆
楊東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隆與被告楊東昇與告訴人戴明傳原不認識,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民權路口「長春小吃店」,與其他友人共同飲酒、唱歌,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嗣於翌(20)日凌晨3時20分許,渠等3人離開上開小吃店,途經桃園市○○區○○街與民權路口娃娃機店前,被告楊志隆及被告楊東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眼瘀青併腫脹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楊志隆、楊東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蔡學誼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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