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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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良毅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下午
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名座花園社區」守衛室,因細故不滿該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告訴人 廖美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掌摑告訴人之臉部2次,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毆打告訴人,經警衛等人勸阻後,仍不罷休,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該社區守衛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你A多少錢,你自己知道」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蔡學誼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