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警察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為據,認抗告人有超速之情形,惟機器本身即可能有誤差,且操作機器者之操作方式亦可能造成誤差,測速之儀器是否精確無誤?警察所舉抗告人超速20公里是否在機器加上操作人員誤差之範圍內?此均需由警方舉證說明,而非僅以一紙檢驗合格書為憑。(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設置標示牌之距離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係為防止警方偷拍。本件雖據警察提出於國道三號241.1公里南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為證,然警察舉發之違規照片中,竟有標示「國道三號241.6公里南向」字樣,其間相距有500公尺。又警方舉證所用雷射槍與被測車輛亦必有一定距離存在,其總共距離究有多遠,未見警方舉證以明之,難認警方舉證之程序合法,故系爭處分應予撤銷。原審誤認「前有測速照相」之「超速」警告標示無何特殊意義,顯有違法之處。(三)警方究竟是否真以該器號UX017624號雷射槍測速、地點資訊是否為真,均十分可疑。測速違規照片旁之文字、數字係由警方自行輸入,並不可採。且警方提供之測速照片所攝得者為抗告人汽車之車頭,依距離判斷,抗告人當時可能根本仍未看到241.1公里處之「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本件舉發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程序,原審未通知警方答辯,逕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難令人甘服。
(四)警方密集樹立「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實為脫法行為,應予糾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通知警方對抗告人之質疑提出說明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何以不採,亦一一詳予指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一再質疑警方究竟是否真以該器號UX017624號雷射槍測速、地點資訊是否為真,且機器本身可能有誤差,操作機器者之操作方式亦可能造成誤差,警方應舉證證明,不能僅以合格證書為據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舉出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有何足以令人合理懷疑之誤判或操作不當之情形,僅以其主觀臆測,空言質疑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未必精確,已無足採。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測照人員於執行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執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9月16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2335號函、98年11月6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07889號函在卷可稽,故依該儀器經設定後所攝照片上顯示之測速雷射槍器號、違規地點、行速等資料,應足採信,且有採證照片1幀為據,應認本件之行政機關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又依系爭雷射測速舉發照片(原審卷第18頁)顯示,該路段限速110公里,抗告人之車速為130公里,而本件取締超速之雷射測速儀,器號為UX017624,檢定日期為98年6月23日,有效日期至99年6月23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抗告人質疑測速槍有誤差一節,核屬臆測,並不可採。再觀諸採證照片,車型及車牌均甚清晰,甚且該車係在十字中心點,則質疑員警操作不當一節,亦不足採。
(二)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於國道三號南向241.6公里處執行移動式照相,前方241.1公里處南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1面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9月16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2335號函暨所附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而卷附採證照片上顯示本件雷射槍測速器之測距(被測車輛遭測速時之位置與雷射測速槍的距離)為90.2公尺,表示抗告人遭測速時之位置約在南向241.5公里處,則抗告人遭測速前已經通過南向241.1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抗告人辯稱伊當時可能尚未看到該告示牌云云,已無可採。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設置標示牌之距離規定,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則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本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示而異,若僅在見有警告標示之時地,始被動地遵循法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是縱令舉發機關未設警告標示或所設置警告標示之位置未在法定之距離內,甚或駕駛人並未看到該警告標示,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仍應受罰。故道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其與採證儀器設置處所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再者,抗告人以時速「13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遠遠超過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抗告人既經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難推諉須有警告標示之提醒,始有遵守之義務。至抗告人如認該交通標示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抗告人指摘原舉發及採證不當一節,顯無可採。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雖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然有無訊問、傳喚、調查之必要,當由受理法院依職權裁量,若法院認事證已明,未開庭訊問受處分人、舉發機關之承辦人員,在未逾越原審裁量範圍下,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以原審未通知警方答辯,逕予駁回其異議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自有誤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抗告人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抗告意旨要求傳喚員警提出說明,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空言質疑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採證違法,自難推翻其違規超速20公里而應依章裁罰之法律效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