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貳、四(六)3、倒屬第8行「217公尺之遠」更正為「117公尺之遠」並刪除「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4月10日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6頁)」等字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證人丙○○所述目睹機車倒下情形,與現場照片機車倒地方向顯然不符,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機車與大客車都有車速,也不是一直在看他們等語,足認證人丙○○並非全程目睹,所述顯有瑕疵;而依被害人機車左把手內留有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右前方向燈碎片、現場圖上大客車車身橫跨兩車道、大客車右側車身擦痕係由前向後、由上至下,足證事發當時係被告擦撞機車,且大客車有向右偏駛及車速較機車為快等情事,鑑定人 葉名山 僅以證人丙○○有瑕疵之證詞為鑑定依據,該鑑定報告已有違誤,且鑑定人葉名山亦認定本件公車有往右、不是直行,至於鑑定人關於機車駕駛習慣之說詞,則為其個人臆測,此部分無足採信,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⑴本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車禍之發生經過已詳細證述目睹內容,其中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伊及女騎士(即本件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彼此間移動關係,何以如此清楚,依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事發當天伊騎乘機車行經北屯路上,因北屯路不大,女騎士先從伊左邊超車直行,當時伊與女騎士之左方有一輛公車,公車距離伊約二百公尺遠,那時公車也是在移動中,車速與伊相當也是40餘公里,當時以伊約40餘公里之車速已經很快,女騎士又超過伊,車速比伊更快,而北屯路路況不好,所以有點訝異,故有稍微注意她,結果她車速比伊快,也比公車快、伊看到女騎士的左側機車手把擦撞到公車前輪附近的車身等語,並當庭在檢察官提示之現場照片上附記所看到女騎十和公車車身碰撞的位置,有證人在圈註上簽名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p27反面-p28、p35);依證人丙○○所圈註位置,乃本件肇事公車右前輪前附近,核與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女騎士機車左側把手有擦撞痕及大客車右前輪弧有刮痕及右前輪弧後方小燈有破損之兩車有擦撞痕跡部位亦相吻合(見警卷p27、32、33),足見證人丙○○上開證稱因北屯路路況不好,女騎士又超過伊,車速比伊更快而感到驚訝,遂特別注意女騎士等語,尚堪採信。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請陳述撞到的情形?)撞到的情形其實很輕微,只有稍微碰到擦撞一下,也沒有聽到大的撞擊聲音,就只有看到機車靠近公車,機車在晃動,然後跟公車擦撞一下,機車身就好像打滑一樣,往右邊倒下,我當時很怕他往左被公車吸進,但她是往右等語(見原審卷p28),然之後經法官詢問當時機車倒地時,是往左側或右側倒下時,證人丙○○除明確證稱是往左側倒下外,並表示車子倒地後有旋轉等情(見原審卷p31反、32),再佐以檢察官稱:
認為公車有右偏造成機車左側受力向右彈出倒下等語(見原審卷p32),及鑑定人葉名山於原審結證:機車倒地時,是順時鐘旋轉,撞到後汽車繼續往前走,會把機車往前帶,又機車前車輪煞車比較大,所以會變更順時鐘旋轉等語(見原審卷p77反),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機車確實有如證人丙○○所述倒地後旋轉一事,從而,本件證人丙○○先前證稱:機車身就好像打滑一樣,往右邊倒下,我當時很怕他往左被公車吸進,但她是往右一詞,應係指機車車身與公車發生擦撞後,機車曾朝右側彈出,女騎士由機車右方落地,而機車則往左側倒地,且於倒地後旋轉,至為明確,且證人丙○○上開證詞,與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亦相符合,公訴人指摘證人丙○○就本件機車倒地方向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是以,公訴人以證人丙○○之證詞有瑕疵,不足採信,自無理由。③又本件肇事路段即北屯路,在北屯路298巷前後雖略呈有弧度,然自北屯路298巷口起至肇事地點即北屯路318之7號,已屬直行路段,且北屯路298巷至肇事地點即北屯路318之7號相距逾一百公尺,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9月30日中分五交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63-80),且證人即負責前往現場實際勘測現場,並提供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上開函文檢附之照片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318之7號道路前一百公尺應該可以看到肇事地點,那個路段還蠻直的,北屯路過了298巷之後,就可看到318之7號肇地點等情(見本院卷p123正反面),再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車擦撞時,伊的住置在公車右後方大概距離50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p28反面),可知,公車與女騎士在北屯路318-7號發生擦撞時,證人丙○○之機車與該二車之距離約50餘公尺,換言之,證人丙○○與肇事車輛間之路段已屬直行路段,並無無法目睹肇事經過之情事,灼然甚明,是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當地路段有弧度,證人丙○○不可能目睹二車肇事經過為由,質疑證人丙○○證詞之可信度,乃臆測之詞,且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④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台中市○○路○○○○○號前,距離本件大客車即豐原客運上一個豐原客運公車站牌即大坑口站之位置已有555公尺之遠、距離下一個豐原客運公車站牌即大買家站亦有117公尺之遠,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9月30日函附現場圖、及98年10月19日函附之丁○○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p63、5、84),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該職務報告書之內容為憑,足證,本件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迄下一個豐原客運站牌尚有117公尺,被告辯稱伊不可能那麼早就偏右往慢車道行駛等語,非無可採信,公訴人質疑被告有右偏準備靠站停車乙詞,以現場事證,亦難成立。綜上,本件證人丙○○之證詞,既難認有何瑕疵而無可採信之情事,從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因為伊有特別注意女騎士,所以才會曉得事發當時是誰靠近誰,也才說伊有辦法判斷,伊有親眼看到是女騎士往左偏撞到公車、車禍發生後,因為伊是醫生,有留在現場,所以停車後還馬上救女騎士、一看到他們擦撞,女騎士倒下,伊看到公車還是繼續直行,伊看到公車車身並沒有往右偏,公車還是在慢車道的左邊直行,因為車道間有白色的標線非常清楚,我看到公車並沒有右偏的情形、從伊蹲下救人前,最後一眼看到公車的路線,他就是整個車身直行在白色標線的左邊車道,並沒有向右靠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p28、29反面),且上開證詞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車道寬度、機車刮地痕起點與分隔快慢車道白實線距離及走向、血漬位置、機車左倒位置與快慢分隔線距離、公車往前最終雖略呈右斜向停止在外側快車道上,然其最終停止處距離事故撞擊點即刮地痕起點有47.1公尺刮地痕、公車最終停止點之公右後及右前角與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離等跡證,顯示本件公車與女騎士擦碰時,被告騎駛公車之位置距離右側之快慢車道隔線應大於女騎士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與分隔快慢車道白實線間之距離,因認被告之後往前續行約47.1公尺後停止時,才有右偏等跡證相符,此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已詳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理由貳、四、(六)、1、2),且依證人丙○○目睹之事實,及卷附現場圖、照片等跡證,已足以認定本件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在與女騎士機車發生擦撞前及擦撞之瞬間,並無右偏情事,至於本件自女騎士超越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證人丙○○是否全程目睹、分秒盯看女騎士之行徑,自不影響證人丙○○上開證述在擦撞事故發生前及瞬間所目睹經過之證詞,公訴人僅以臆測之詞,率爾指摘證人丙○○證詞有瑕疵,自無可憑採。⑵至於現場關於被害人機車左把手內留有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右前方向燈碎片、現場圖上大客車車身橫跨兩車道、大客車右側車身擦痕係由前向後、由上至下等跡證,僅足以認定本件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與女騎士之機車,有因擦撞造成之痕跡,尚無法以上開跡證,據以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撞機車、大客有右偏擦撞機車、大客車在車禍發生前之車速較機車快等認定,亦無法僅上開本件被告之大客車與女騎士之機車因擦撞造成之跡證,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應注意未注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原審於判決書理由貳、四、(三)、(五)中,亦詳加敘明其事由,此外,原審認定被告在二車發生擦撞之瞬間無右偏情事之認定,係依證人丙○○之證詞、現場擦撞痕、刮地痕、血漬、照片、現場圖等證據,依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所得,並無採用鑑定人葉名山在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一般機車駕駛習慣之證詞,而為本件被告在二車發生擦撞之瞬間無右偏情事之認定依據,原審上開認定,核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公訴人指摘原審上開認定有違誤不當之處,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均已詳敘其理由,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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