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8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2日晚上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鄉○○路之機車優先道,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與德興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丁○○騎乘腳踏車,沿豐勢路行駛在乙○○前方,乙○○之機車竟因未發現丁○○在前騎腳踏車,不慎自後方撞擊丁○○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腿挫傷、後頸部挫扭傷之傷害,經丁○○哭喊後,乙○○即騎機車折返,丁○○即質問坐在機車上之乙○○為何衝撞其腳踏車,並要求賠償,乙○○未置可否,隨即打電話回家詢問其母該如何處理,惟在打電話之際,即遭同向由 李清泰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撞上,乙○○即人車倒地,被送醫治療。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自丁○○之敘述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騎機車與告訴人丁○○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辯稱:伊是騎機車從東勢往豐原方向走,聽到後方有人喊叫,就將車折回去,隨即被告訴人抓著,說伊撞到她,伊一時不知如何是好,就打電話給母親,後來就被李清泰從後方撞擊,當時天色已晚且下雨,伊不確定有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嗣後再稱:伊確定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李清泰於警、偵訊證述其追撞被告機車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在談話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有碰撞告訴人之腳踏車,惟證人即車禍後到場處理、事後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原審具結證稱:警方通知被告至本隊作筆錄時,有對本案作一般的溝通,在尚未正式製作筆錄前,警方曾問呂小姐有無撞及丁○○小姐,她點點頭,之後正式作筆錄時她說她記不起來,又說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再具結證稱:伊在製作被告筆錄之前,被告確有如其於原審所述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即被告亦不否認此節,僅辯稱:因為伊當時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對警察的問題有所誤解云云。惟查,被告固於車禍當天亦遭李清泰騎車追撞,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眉撕裂傷約4公分、右前額開放性顱骨骨折、右腓骨骨折、臉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並住院11日,至97年2月12日出院,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54頁)可稽,惟本件警詢筆錄係於97年2月21日製作,距被告出院時間已將近10日,而被告於出院後有在自己家中所開設之焊接公司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顯然其精神狀況應已恢復,並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其對於員警之詢問亦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詳為敘述事發前後經過,惟對於關鍵之點卻稱:「我實在不能確定我有否與腳踏車發生碰撞」(警卷第36頁),顯然其在製作警詢筆錄及之前應警詢時,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能理解問題並正確回答,即便依警員丙○○所證,被告應警詢當時之反應稍有停頓,惟尚無不瞭解問題之情形,其對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詢問其有無撞及告訴人時點頭表示肯定,應係承認確有碰撞情事,再佐以在被告折返告訴人摔車現場,遭告訴人質問為何衝撞其腳踏車並要求賠償時,被告當時並未立即反駁,反而是打電話回家給其母親詢問要如何處理,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若其當時果真未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何以未立即告知其係聽聞告訴人之哭喊始折返現場查看之情?故被告嗣後改稱:伊實在不能確定伊有否與腳踏車發生碰撞、伊確定沒有與腳踏車發生碰撞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經臺中縣警察局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述、現場相關事證所作之初步分析,認係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丁○○則尚未發現肇事違規因素,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偵卷第8頁)可稽。而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98年8月5日以中縣鑑字第0985502148號函覆稱:因肇事經過情況不明,經研討後,認為本件未便鑑定,惟於說明欄第四、五項則表示:卷附照片未顯示乙○○重機車車前有損壞,腳踏車後輪鋼圈有一往內凹折點,若重機車撞上腳踏車造成腳踏車如卷附照片之損壞情形,則重機車車前等處亦應有相當程度撞損,重機車一般亦會摔倒於地面,本會委員參酌各有關資料後均認為乙○○之重機車應未撞及丁○○之腳踏車,有該函附於原審卷(第21頁)可稽。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參偵卷第24頁),其中第㉝車輛撞擊部位即記載被告機車的車頭及車尾都有被撞擊,此亦經證人即製作該表之警員丙○○於本院證明屬實(本院卷第49頁),再依證人丙○○於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後之98年9月30日呈送予原審法院之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騎機車之車頭下緣右側之塑膠部分確有破損之情形(原審卷第60頁),則上開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稱「卷附照片未顯示乙○○重機車車前有損壞」之情形即有錯誤,其於說明欄所表示之意見即有疑義。再查,被告機車之輪胎較其機車車體前緣稍微突出,此有被告之機車照片可稽,則若被告之機車自後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其第一碰撞點應係在機車最前面的輪胎處,之後才為機車下緣,若撞擊力道過大,則機車車體本身亦會有破損。而查,車輪為橡膠材質,富有彈性,除非受重力撞擊,否則不易破損,而機車前緣則為塑膠材質,一有碰撞即容易破損,而本案被告之機車係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後車輪發生碰撞,則被告機車之輪胎未破損,而係其機車車前下緣右側之塑膠部分破損,核與上開情形相符,故被告之機車確有自後碰撞告訴人之腳踏車無訛。至於被告之機車嗣後雖遭李清泰之機車自後碰撞倒地,惟其車損部分係在機車尾部,況當時其機車係左側倒於路面(參他字卷第54頁),顯然被告機車車頭下緣右側之塑膠部分,應係在其碰撞告訴人之腳踏車後即產生,並非嗣後遭李清泰機車碰撞後才導致。至於鑑定報告所稱,如此碰撞,重機車一般亦會摔倒於地面一節,惟此部分並無力學之根據,況被告之機車係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腳踏車,並非彼此擦撞致重心不穩,且被告機車車前處亦僅車頭下緣右側之塑膠部分破損,車體本身則無損壞,其碰撞力道不見得很大,而機車本身較腳踏車之車型為大、重量亦較重,如此碰撞,會否使機車倒於路面,並非無疑,況會否跌倒,仍繫於駕駛人之駕駛技術,自未能以此即否認被告之機車未自後碰撞告訴人之腳踏車。再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車禍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顯然告訴人之腳踏車應係遭被告騎機車自後追撞無訛。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之腳踏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其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因被告騎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其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原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坦承犯行,惟之後即改稱不確定有無碰撞告訴人之腳踏車,再改稱確定未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顯屬畏罪卸責,惟再審酌其嗣後亦遭李清泰騎機車自後追撞,且受傷不輕並住院長達11日,及告訴人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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