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勳
侯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28號、第3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侯建宇於民國105年7月8日12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侯建宇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設有表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新北市板橋區湳興橋慢機車道上,適有被告王逸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其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逸勳竟疏於注意,因而擦撞被告侯建宇上開車輛,致被告王逸勳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脊椎閉鎖性骨折、第3、4、5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且未據被告王逸勳提出告訴)。嗣告訴人 莊崑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黃于庭 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崑源受有右臉頰及鼻子撕裂傷、右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踝深層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于庭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雙手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胸口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鼻中膈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莊崑源、黃于庭告訴被告王逸勳、侯建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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