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請人 游淑芬 相對人 連佑陞 關係人 連啟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連佑陞(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淑芬(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連啟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淑芬之子即相對人連佑陞因 雷氏 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連佑陞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游淑芬為相對人連佑陞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連啟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言語等情,有訊
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 郭名釗 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檢查:㈠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四肢無法依指令活動。㈡臨床檢查:GCS:E4M5V1,眼睛能自行張開,對疼痛刺激能定位,無法言語。㈢心理衡鑑(Bayley-Ⅲ)連員(即相對人連佑陞)目前認知發展年齡3個月10天,有明顯發展遲緩。但也須考量,因連員脖子肌力不足而對外界環境及刺激較難有適切回應,影響評估中測驗嘗試的得分,可能略微低估其發展水準,但整體發展水準未達1歲,有明顯且嚴重的認知發展遲緩。二、精神狀態:連員意識清楚。外觀須他人協助維持清潔。無法自主活動;情感淡漠,情緒穩定;思考內容貧乏。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包括定向感、語言能力、記憶力、判斷力皆有嚴重缺損。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連員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穿衣、餵食、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連員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無法理解及辨識目前自身財務狀況。㈢社會性:無。結論:連員目前臨床診斷為雷氏症候群造成之腦病變。目前存在極重度智能障礙,其認知發展年齡約相當於3個月10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連員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障礙,須完全仰賴他人維持基本生活及個人衛生。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雷氏症候群造成之腦病變、極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節,有該院106年1月10日天羅聖民字第003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連佑陞現因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連佑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游淑芬為相對人連佑陞之母,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連佑陞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父連啟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子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連佑陞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連佑陞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父連啟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連佑陞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游淑芬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連佑陞及由關係人連啟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游淑芬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連佑陞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連啟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游淑芬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連啟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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